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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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4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94年5月4日
以94年度雄秩字第33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機關送達證書係由「 陳淑英 」簽名收領,惟
陳淑英與被處罰人即應受送達之人甲○○之關係為何(是否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見載明,則本件
執行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是聲請機關所稱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一情即無從認定,其聲請易以
拘留,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