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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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於同欄第二行「緩刑後」之後補
載「又於91年2月2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入監合併接續執行,
於92年4月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將同欄第七
行「200公斤」更正為「80公斤」,及於同欄第九行「18弄
」之後補載「25號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