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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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東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妍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
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東禓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禓公司)負責人 陳朝陽 之子,東禓公司參加由原告所招募
每會五萬元之互助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94
年3月25日由陳朝陽(以東禓公司名義)得標及領取會款
一百八十萬元,但陳朝陽領款後不交會款,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內容觀之,原告與東禓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並非合會,實際上應屬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未擔
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合會契約乃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會員或由會首與會員
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首會之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則由得標會員取得,此觀之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及第709條之5之規定甚明,此一內涵亦符
合修法前一般合會契約之內容。故而在合會契約中會首成
為合會之一員且在首會即取得標金,其餘會員則由活會而
因陸續得標始變成死會,至於每會應繳會款,在採內標制
之合會,活會所需繳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扣除標息後
之餘額,死會則繳納每會份之會款;若採外標制之合會,
其活會所需繳納之會款為每會份之會款,死會則需繳納每
會份之會款加上其得標時之標息。若契約並無上開內容,
而僅由會員自會首處取得一定金額之款項,嗣後再於會員
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加上利息,則其契約之性質,即非合
會,而係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禓公司參加由其所招募每會份五萬元之
互助會,於94年3月25日由陳朝陽(以東禓公司名義)得
標及領取會款一百八十萬元等情,因認其與東禓公司間成
立合會契約云云,惟按本件依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阮覺
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內涵是東禓公司參加兩個每會份
會款五萬元(期間六個月)及十個每會份一萬元(期間一
年)之合會,均參加死會,並於參加當日得標,每會份五
萬元部分,其每會半年標息一萬元(每萬元半年二千元)
、手續費一萬五千元、催繳金六千元,得標實際可領取之
款項為二十一萬九千元,兩會之標金為四十三萬八千元;
至於每會份一萬元部分,其每會一年標息為二千元,手續
費六千元、催繳金二千四百元,得標實際得領取之金額為
八萬七千六百元,十會應得標金為八十七萬六千元,但原
告實際僅給付八十六萬八千元給東禓公司云云(參見本院
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依證人 阮覺音 之證詞觀之
,可知原告公司之合會,東禓公司所參加者係均屬死會之
合會,換言之在該合會中並無活會會員,全部均係從得標
時起向原告領取一定金額(即五萬元之會即領取二十一萬
九千元,嗣後再分六期清償(每期應繳五萬元),其契約
內容顯與前開所述之合會契約內容不符,而與消費借貸契
約之情形相符。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若有系爭契
約存在的話,其性質係屬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合會契約甚明
,原告主張該契約關係係合會契約關係,並以此來主張請
求,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原告於本院闡明後始提出會員連
絡單,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關於每會份五萬
元部分亦記載起會時間為94年4月6日等情,有該二張會員
連絡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東禓公司於94年3月25
日得標之情形不符,顯係屬臨訟製作而成,並非實情,應
無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參酌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確屬連帶保證人
即兩造間存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部分,自負有證明責任。
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無非係以所提出之互助清償
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作其依據,然:
⑴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
本,以證明確有此一文書存在,已難信其主張屬實。
⑵再者,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阮覺音復到庭證稱,該互助清償
契約書上之印文,係由訴外人陳朝陽用被告之印章所蓋的
,被告並未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並未主張陳朝陽當時屬有權代理並舉證證明
之,則陳朝陽所為亦難認為係屬有權代理而可對被告生效
。是故,本件縱該印文確屬真正,因該印文既非由被告或
其有權代理之人所為(嗣後並為被告所否認),自不生拘
束被告之效力,並不會因印文真正,即使被告成為連帶保
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擔任其與東
禓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其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就其所指東禓公
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合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
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