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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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82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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