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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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4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
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08月起至94年02月結帳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98,380元,及暨計至未期給付之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等,合計111,81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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