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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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每月三十日為出帳單日,倘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金額時,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二計算循環利息(原告起訴僅請求百分之十二),並依前述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以下同)十萬二千四百
五十六元。上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逾期未繳月報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