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美鳳 即三商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