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時分,異議人之同學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人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使前方車牌受損,嚴重變形,鎖車牌之螺絲座損壞。異議人因擔心車牌會鬆脫掉落,故將車牌自行拆下,放在車內前座。平日異議人若未懸掛車牌亦不敢駕駛該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異議人與同學約定在學校拿到賠償之修車費,正要將車輛移往修車廠修復,適遇警方攔檢,異議人就之予以解釋,並提出車牌供警員觀看,惟警員未聽異議人之解釋,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要求異議人簽收罰單,異議人沒有辦法,先簽收罰單,事後再尋求申訴。雖車輛肇事時間與攔檢時間相距數日,乃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當日才拿到同學所賠償之修車費。異議人與其同學均是學生,生活費係靠校方之獎助金及國科會助理費,轉帳日期將近,同學才籌出修車費給其。俟異議人收到修車費後,亦馬上將車移往修車廠處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大學路口,因汽車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並當場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惟辯稱:該車牌係因車輛碰撞事故,導致變形,因擔心該車牌掉落,故將車牌取下未懸掛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受處分人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若未懸掛車牌,其亦不敢行駛該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知悉應將該車之車牌修繕、懸掛妥適之後始能行駛道路。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因欲將車輛開往修車廠,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