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左右由沙鹿返回臺中,行經中棲路弘光護理學院附近,見綠燈轉黃燈,因伊騎乘1150cc重型機車,於是快速通過該處,但該處於一百公尺內竟設置多達八個以上紅綠燈。伊在黃燈狀態下通過後,又出現另一紅綠燈,伊見黃燈便快速通過,此時有警員從內側樹後躍出將伊攔下,並指稱伊硬闖紅燈。該處紅綠燈之設置情形實異於一般路面,是否有必要裝設如此多之紅綠燈,而讓道路用路人不知所措?又警員為何不在第一個紅綠燈處把關,而是躲在之後第四個紅綠燈處並從樹下躍出路面?其心態可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駕駛四三二-FAH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晉文路三○一巷口處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賴秋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四○○一七五三一號函說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證人賴秋林證稱:「當時我在執勤交通稽查,我是站立中棲路上,看到受處分人是沿著中棲路由清水往龍井方向行駛,該處有晉文路及晉文路三○一巷口,兩處相距十多公尺,均有燈號管制且時相同步變換,受處分人駕車通過晉文路的時候,已經是黃燈,在他還沒進入晉文路三○一巷口的時候,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此時受處分人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但受處分人仍騎車通過晉文路三○一巷口,我們是在他闖越紅燈後將他攔下,有告知他違規事實」、「從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一定可以看到我們的巡邏車,除非受處分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受處分人是黃燈的時候通過晉文路口,待其準備通過晉文路三○一巷口時,已改變為紅燈」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攔檢地點簡圖一份在卷可參。矧該名證人與被告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應無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參諸卷附現場簡圖及證人賴秋林上開證詞可知,受處分人如駕車沿臺中縣中棲路由清水鎮往龍井鄉方向行駛,須先行經晉文路口,再於前行十餘公尺後通過晉文路三0一巷口。則受處分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其通過第一個路口時(應指晉文路口),燈號已經轉換為黃燈,而在十餘公尺外之晉文路三0一巷口之燈號時相變換又與晉文路口同步,按理黃燈轉換為紅燈之時間極為有限,受處分人恐難及時於晉文路三0一巷口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前迅速通過路口。是其所辯:伊於通過另一個路口(應指晉文路三0一巷口)時仍為黃燈云云,尚嫌無據,自無足取。至於該處道路分別於各個交岔路口設置紅綠燈管制有無必要乙節,容屬地方政府本於當地交通管理需求自行斟酌之事項,亦非司法機關可得介入判斷,附此敘明。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有未洽,難認可採,其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