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驕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小字第2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新台幣(下同)27,686元,及其中27,021元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母係在狀況不明之情況下,有繳付部分本息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以㈠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於原審94年6月30日當庭捨契傳訊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 蕭志偉 );㈡被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自82年發病時起,即長期接受國軍北投醫院治療,並於93年2月9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被上訴人精神分裂症而給予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93年2月9日起至永久),其後於93年12月9日病情加重,住入前開醫院治療,迄今仍未出院,復經被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胞兄(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在案,被上訴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民事裁定、病歷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申請,並持卡消費使用,然被上訴人係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自82年發病時起即接受醫院治療,尤其中央健康保險局以被上訴人精神分裂症而給予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自93年2月9日起至永久均免予鑑定審查,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時間係93年2月11日,亦即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予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即
93年2月9日)之後2日,亦堪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屬無效;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持卡消費後,亦有繳交利息之情況乙節。然因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認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亦屬無效,已如前述,故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有繳付部分本息,亦不能據此認系爭契約於訂約時係合法有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所據心證之形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按原審審酌事證時因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簽約,上訴人提示系爭契約書,原審經被上訴人缺席,未予指認簽名,且上訴人主張鑑定筆跡時,竟拒絕調查,遽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言詞主張為依據而為判決,是顯草率;又本案現金卡債務清償之方式,需以帳號、戶名為依憑繳款,且依一般情形,當亦需知有債務存在,方有還款行為,如非被上訴人告知其母,或其母已明知債務存在,甚或其母持有保管系爭現金卡,知係應負債務,才有代還款行為,依此推斷,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無因借貸而申請持有卡片;故原審嚴重違悖社會常識及經驗法則,原審未就該行為命被上訴人舉證確認,逕為心證依據,已違反上開規定。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時無行為能力之依據,誤引民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辯論庭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於92年度以前至93年度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經營之「建合木藝社」,依最高法院58年3653號判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審據以論定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時無行為能力,並無足夠之依據。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係無行為能力,契約無效,違背民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均於宣告禁治產前所為,為合法之法律行為,自為有效,原審以94年度所為禁治產宣告,追溯宣告禁治產前之行為無效,破壞法律動態安全保護規範,並損害一般社會大眾無過失認知之信賴利益,屬判決嚴重違背法令之行為。㈣原審程序被上訴人缺席,訴訟代理人無合法訴訟代理而為辯論,程序嚴違法,因自稱為訴訟代理人之「 黃來發 」並未提出合法代理之訟文件,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之辯論為無效。㈤原審對自稱被上訴人訴代所稱: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母係在狀況不明之情況下,有繳付部分本息等語,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狀況不明」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該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則依法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主張:原審未予被上訴人指認簽名,且上訴人主張鑑定筆跡時,竟拒絕調查,且依現金卡債務清償之方式,需以帳號、戶名為依憑繳款,且依一般情形,當亦需知有債務存在,方有還款行為,原審所為之認定判決草率且嚴重違悖社會常識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本
人所親簽乙節,原審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於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主張係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親自聲請,有員工蕭志偉可證」等語;而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劉昭兌 陳稱:「無法偕同證人到庭」等語;於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昭兌又陳稱:「請求毋庸傳訊證人蕭志偉,因為他是我們的行員,在申請書上有簽章,可以證明係本人親自辦理簽名」等語。是就上開應由上訴人舉證之事實,上訴人捨棄訊問證人,並空言以該有爭議之申請書之簽章即認為其應負責舉證之事實為真,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為真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依法聲請鑑定筆跡云云,然觀諸原審卷
,並無上訴人有為該項聲請之記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而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僅27,686元,又鑑定筆跡者,事前需調閱被上訴人本人親筆簽名之原本多份,以供比對,本件被上訴人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是否能找到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原本,本有疑問,縱或有之,其調查取得之原本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亦曠費時日,其後再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比對,所須費用及時間,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故原審就本件縱未為筆跡鑑定之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
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已符合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者,原審係參酌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民事裁定、病歷資料等證據,就其發生時間點,互為勾勒比對,進而得出上開結論,其所為判斷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本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且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行為,亦屬無效(依民法第75條規定),則有關被上訴人家屬代繳付部分本息之事實,恐係涉及是否有「非債清償」之問題,該繳付本息之事實仍不能使兩造間當然發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亦即,此項繳付本息之事實,自仍不得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所為判斷,核無違誤。
㈡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故行為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如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情形者,即屬無效。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此僅涉及被上訴人為此項抗辯時,其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殊無上訴人所稱「誤引民法第75條規定」之情事,其執此理由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實有誤會。再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僅在表明「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而已,然本件原審所為判斷之依據,係參酌各方面資料(包括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民事裁定、病歷資料等)綜合研判,並非僅係依「患有精神病之證明書」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上開判例之事實依據與原審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原審判決自亦無違背上開判例可言。
㈢本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認
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審並未援引民法第15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意旨無端指摘原判決嚴重違背法令,已然失焦。
㈣本件依卷附94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可知,被上訴人本人於宣
告禁治產後,其母吳驕當然成為被上訴人本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於被上訴人為被告後,吳驕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驕已於94年5月12日出具委任書委任黃來發為訴訟代理人(附原審卷53頁),依法黃來發即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上訴人未詳予閱卷,遽指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實屬無稽。
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母吳驕有繳付部分本息之事實,並未爭
執,其所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母係在狀況不明之情況下,有繳付部分本息等語,僅係對該繳付本息之事實為意見陳述,然該陳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之母有繳付部分本息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之母繳付部分本息,於本案如何評價其效果,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審應命被上訴人舉證「狀況不明」之事實,所指何事,實難理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均顯非可採,本
院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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