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劉張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木泉
被 告 劉明峻
被 告 劉淑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綉桂
被 告 林裕唐
被 告 徐榮 彬
被 告 徐滋襄
被 告 江正義
被 告 江佳葳
被 告 江麗芬
被 告 鄭 劉秀吟
被 告 柯登達
被 告 柯丁福
被 告 柯亞菱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劉原諒
被 告 許 劉春滿 (即 劉春浦 )
被 告 許 劉綉玉
被 告 劉嫦娥
被 告 劉育君 (即 劉月女 )
兼上4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在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除被告 徐榮彬 以外的被告應該把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嘉義縣 竹崎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
)的墳墓及墓碑拆除,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元,以及
從民國108年7月1日起到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可以假執行;但是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如
果分別以新臺幣400元、新臺幣373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徐滋襄、江正義、江佳葳、江麗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
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本來是原告的父親所有,在民國93年10月間,原告因繼承
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因為本件土地位處偏郊荒嶺,原告
又長期居住於北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沒有注意本件土地上
的使用情況,直到近年,原告遷回嘉義居住後,才發現
本件土地在81年間新建造(翻新)「 劉通蜂 」墳墓並把舊墓
碑棄置在旁(以下合稱本件墳墓),分別占用本件土地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
㈡經查,被告是本件墳墓墓碑上所載「劉通蜂」的繼承人,被
告劉木泉承認他的父親 劉邦陣 是當時該墓地的建造(翻新)
,而原告父親或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或出借本件土地供他人建
造墳墓,原告家族與劉通蜂家族的長輩間雖有親戚關係,但
是到了原告父親這一代,就都沒有聯繫,因此被告是無合法
權源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把墳墓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給原告。
㈢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土
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從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485元【計算式:13.5(㎡)×440元×5%=297元,
297元×5(年)=1,485】,並且從本件起訴日起到拆除
(墳墓)日止,按年給付297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共同把本件土地上的本件墳墓(附圖代號A
、B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廢棄物完全清除後,把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5元,及從108年
7月1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97
元。⑶第1、2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張環、劉木泉、劉明峻、劉淑惠、梁綉桂、 鄭劉秀吟
、柯登達、柯丁福、柯亞菱、劉原諒、劉邦政答辯略以:本
件墳墓是在民國前24年(光緒14年)就在本件土地上,原告
的祖父在53年間買受本件土地時,就已知道本件墳墓存在本
件土地上,當時被告家族宗親長輩與原告長輩做民事協調,
雙方都相安無事。嗣後,該墳地墓碑遭樹木攀附生長,劉通
蜂後代子孫告知原告長輩要修繕墳墓,也得到原告的長輩口
頭同意,才能順利整修墓地。當時因為大家都是堂兄弟,所
以沒有白紙黑字,老一輩的兄弟說用一小塊土地沒有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在81年新建造本件墳墓是無
權占有等情,和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唐答辯略以:我沒有繼承劉家的東西,我阿公(劉
興墻)過世時,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拋棄繼承,我繼承的
是我父親的遺產,沒有劉家的東西等語。
㈢被告徐榮彬答辯略以:我是81年底才跟 林純如 結婚,而且已
經離婚20年等語。
㈣被告徐滋襄、江正義、江佳葳、江麗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依據以下各事證判斷,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
⒈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
⒉本件墳墓埋葬劉通蜂的事實,有墓碑照片可以證明,被告也
沒有爭執。
⒊本件墳墓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
積各為13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的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製有附圖可
以證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除徐榮彬以外其他被告把本件墳墓拆除,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給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也有明文。依照前述規定,土地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時,占有人如果對土地所有權存在的事實沒
有爭執,而只是以並不是無權占有為抗辯,土地所有人對他
的土地被無權占有的事實沒有舉證的責任,占有人則應該就
他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經查,原
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該就本件
墳墓占有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⒉被告劉木泉等人雖然提出前述抗辯,但是已經原告否認。而
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證明確實得到本件土
地原所有人同意而合法使用本件土地的事實,則被告前述抗
辯,不能採信,而不能認定被告有使用本件土地的合法、正
當權源。
⒊次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曾經著有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前述判例
雖然因為108年7月4日施行的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
項規定而停止適用,但是前述判例所採見解應該還可以採用
。由此可知墳墓是屬於後代子孫公同共有,這由墳墓立墓的
人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的社會慣例,也可以得知,而墳墓
既然屬於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就必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
才可以對墳墓為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都為劉通蜂後代子
孫(繼承人)的事實,經查:
⑴劉通蜂生有 劉寧毛 ,劉寧毛生有 劉興墻 、 劉興盧 、 劉興杉 ,
劉興盧早逝(未滿一歲);劉興墻死亡後,繼承人為劉邦陣
、 劉邦志 、被告劉原諒、林 劉燕 、 江劉美 、被告鄭劉秀吟、
柯劉秀轉 ;劉邦陣死亡後,由被告劉張環(配偶)、被告劉
木泉繼承( 劉麗枳 、 劉麗雲 、 劉麗月 拋棄繼承);劉邦志死
亡後,由被告梁綉桂、被告劉明峻、被告劉淑惠繼承;林劉
燕死亡後,由林純如、被告林裕唐繼承,林純如死亡後,則
由被告徐滋襄;江劉美死亡後,由被告江正義、被告 江家葳
、被告江麗芬繼承;柯劉秀轉死亡後,則由被告柯登達、被
告柯丁福、被告柯亞菱繼承。劉興杉死亡後,則由被告劉邦
政、被告許劉春滿、被告許劉綉玉、被告劉嫦娥、被告劉育
君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⑵被告雖然陳報在劉興墻死亡後,其女即 林劉燕 、江劉美、被
告鄭劉秀吟、柯劉秀轉等人,以及劉興杉死亡後,其女即被
告許劉春滿、被告許劉綉玉、被告劉嫦娥、被告劉育君沒有
繼承財產等語,但是,繼承人沒有繼承到遺產和是不是已經
拋棄繼承並沒有必然的關係,被告既然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林
劉燕等人已經拋棄繼承的事實,則原告主張各該繼承人(被
告)因繼承而繼受本件權利義務,應該可以採信。
⑶但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榮彬是劉通蜂的繼承人的事實,已經
被告徐榮彬否認。經查,訴外人林純如(104年7月間死亡
)是劉燕之女,劉燕是劉興墻之女、劉興墻則為劉通蜂之孫
,而被告徐榮雖曾與林純如結婚,但是已經在89年2月間離
婚(本院卷第307頁),自無從因繼承(林純如)而繼受本
件權利義務。
⒋從而,原告依照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的法
律關係,請求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把本件墳墓拆除,並
把占用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榮彬拆除本件墳墓、返
還土地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㈢原告只可請求除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
得利309元以及從108年7月1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除
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B
所示部分土地,應該認定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的利益,
並致使原告受有相同金額的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連帶給付從起訴日(
108年7月1日)回溯5年以及從起訴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
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法律上依據。被告
徐榮彬既然不是劉通蜂的後代子孫,而沒有占用本件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榮彬和其他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欠缺
依據,不能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
第一0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也有明文規定。被告雖然不是
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房屋,但是同樣是在土地設置地上物(墳
墓)而占用土地,本院認為在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
額時,應該可以類推適用前述規定。又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的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照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照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的地價(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受
前述規定的限制。是則原告主張以本件土地的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44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前述規定不符
,不能採用。經查本件土地坐落嘉義縣竹崎鄉,土地上有檳
榔樹及其他雜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筆錄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7頁、第151至153頁),原告也自稱本件土地位
處偏遠等語,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
濟用途等因素,認為本件應該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⒊經查,本件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的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元、96元、96元,有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線上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67頁)。準
此計算,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從本件起訴日(108年7月1日
)前5年期間(即從103年7月1日起到108年6月30日止
)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的金額應該是308元【計算式如附表
】;另外從起訴日起(原告書狀誤載為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應該返還的
不當得利金額則為65元【計算式:13.5㎡×96元/㎡×5%
=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徐
榮彬除外)連帶給付原告308元,以及從108年7月1日起
到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⑴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把本件墳墓(如附圖
代號A、B所示部分)拆除,並把所占用前述土地返還給原
告;⑵除被告徐榮彬以外的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308元,
以及從108年7月1日起至拆除本件墳墓返還前述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5元部分,都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金額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
,以及請求被告徐榮彬為前述⑴、⑵所示的給付部分,則欠
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再查遷移墳墓,必須先找到適合的墳地或塔位後進行,而遷
葬在民俗上又經常必須經過後代子孫(各房)協商、擇日、
撿骨、入塔(或遷葬他處)等繁瑣過程,並不是可以立即辦
理。本院斟酌被告方面的狀況,兼顧原告的利益,酌定主文
第1項給付的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本件命被告徐榮彬部分以外的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部分,是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也有法律依據,本院因此依照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的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既然
被駁回,則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的聲明,就欠缺依據,
應該一併駁回。
、兩造雖然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是原告敗訴部分是⑴
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的附帶請求而沒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⑵原告拆除本件
墳墓及返還土地等請求,對於被告徐榮彬部分,雖然敗訴,
但對於其他被告則全部勝訴。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該由敗訴
的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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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期間及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
│從105年1月1日起到108年6│13.5㎡(占用面積)×96元/㎡(申報地價)│
│月30日期間:227元。│×5%×3.5(年)=22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
│從103年7月1日起到104年12│13.5㎡(占用面積)×80元/㎡(申報地價)│
│月31日期間:81元。│×5%×3.5(年)=81元。│
├──────────────┼────────────────────┤
│合計:3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