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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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58號
原   告  鄒和成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趙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偕同女友欲至高雄美術
館遊玩,途經民族路見到被告設置之旗幟、氣球拱門廣告,
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長谷世貿大樓參觀,但因現場家具
沒有特色而欲離去之際,被告業務人員表示有商品型錄可供
參照,並將伊與女友帶至另處坐下,而改由經理即訴外人甲
○○向伊說明,伊雖一再表示沒有決定購買,必須先與家人
商議,但甲○○仍表明不喜歡都可以再更換、任意選配,而
無視伊之意願,逕自完成商品訂購單內容,要求伊於其上簽
名,伊因甲○○及2名業務員一再推銷,並表明先簽約,家
具都可以慢慢挑,且都可以更換,讓伊與女友無法離場,伊
因已被糾纏3、4小時,且身心疲累、無法思考之情況下,
在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上簽名,同意購買家具(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被告業務員陪同下操作提款機給
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但伊實無
意願購買家具,離開賣場後甚為後悔,乃於翌日即以電話聯
繫甲○○表示解除契約,請求退還系爭訂金,但遭拒絕,是
以伊係因偶然見到廣告而至被告設置之賣場參觀,經被告推
銷人員強迫推銷及疲勞轟炸,且不尊重伊之意願,不讓伊離
去,在未能與銷售相同商品者進行比較機會下,無奈簽下系
爭買賣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無異,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伊業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經被告收受,是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訂購單記載之商品數量、規格乃相當詳細,
而依常理而言,一般民眾非有實際使用需求不會添購家具,
原告購買家具數量眾多,且如非原告主動積極告知所需添購
之家具,現場銷售人員又豈得知悉原告需求之家具種類、數
量,而將之填載於系爭訂購單上,原告又自承訂購前述過程
長達3、4小時,若無意選購,伊之職員實不可能強制原告
不得離開或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顯見原告本有選購家具之
需求和意願始會進入參觀,而非偶然進入展覽館,難謂無事
前準備,更非如其所言原無購買需求,係遭銷售人員以不當
手段推銷購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伊之銷售人員已忠實
說明原告選購之商品種類、尺寸、價格、數量,並於系爭訂
購單上揭露,系爭訂購單就關於選配家具、額度及金額等買
賣細節亦有詳細記載,並經原告簽名在側,足見原告於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過程已充分獲取資訊,則其既有檢視、思考、
議價,而於當下確有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是系爭買賣契約
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應不得不附理由解
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
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
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舖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
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
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
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
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
,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
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
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
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
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
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
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
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
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
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
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次按,消
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交易為企業經
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
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
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了解買
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
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
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訂購單簽名,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並已支付系爭訂金10萬元乙節,有系爭訂購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交易
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月12日偕同女友至高雄美術館遊玩
時,因途中見到被告設於路旁家具展旗幟與廣告而入內參觀
,現場銷售之家具雖來自2、30家廠商,但只有被告設置賣
場銷售,而系爭訂購單中,第2項家具顏色尚未確定,第3
項商品仍待丈量、規劃始得以確定內容等節,有系爭訂購單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則原告乃係偶然見到廣告而進入展
場參觀,且現場只有被告設置之賣場,原告於系爭訂購單簽
名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項目顏色未確定,甚有項目
尚待丈量、規劃始得確定,衡情原告若本出於特定消費意願
,其應已知悉所需之家具項目、尺寸,而無尚待規劃、丈量
始得以確定之情,足見原告主張其非出於其特定消費意願而
進入展場,經被告銷售人員一再推銷,身心疲累、無法思考
之情況下,始於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
停留在展場時間內,既僅有被告所設置之賣場,原告於當下
並無可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價格進行瞭解及比價之機會,則原
告對家具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
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
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
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而應認原告當日參觀之被
告所設置展場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
與否機會之場所。故綜合上情,系爭買賣契約應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訪問買賣無異,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又原告尚
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且業於109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無訛,此
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是原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業給付
之系爭訂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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