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89號(含調解不成立後改分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聲請人乙○○同意,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0000000)為夫妻,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之護照一直在相對人手上,相對人曾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越南後,自己跑回臺灣,直到聲請人訴請離婚才將甲○○帶回臺灣,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離婚等事件,為免相對人擅將甲○○帶離臺灣,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爰聲請於本案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或命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之聲請,經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情形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4年度司家調字第289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1年8月17日出境至越南、112年9月19日自越南入境我國,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而無自主決定及行動能力,現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曾有與甲○○同時入出境、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越南之情事,若未禁止相對人攜帶甲○○出境,則可能造成甲○○逕由相對人攜帶出境而無法進行本案程序,是有於暫時處分程序酌定未得聲請人同意,甲○○不得出境之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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