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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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訴人戊○○
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
辛武 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 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以下同)257萬2992元、丁○○1079萬0025元,暨均自94年3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478條。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中國探針公司收受上訴人之借款,抑或因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之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捨棄證人 王清祥
三、上訴人匯到朗文公司的錢,朗文公司再輾轉匯到被上訴人公司的錢是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元月正式上櫃,92年6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黃添貴 為避免92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應收帳款太多,以增強投資人信心,遂提出「2500萬元貸借款專案」,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即上訴人之父)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欲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同意將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出售,得款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戊○○、丁○○分別貸予被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66萬元、1252萬元,其方式為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24日、25日、27日合計匯款1818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境外公司朗文公司(LOMANPROPERTIESLIMITED),再由朗文公司直接或間接轉給中國探針(香港)公司或意頻公司,再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充當收回之貨款。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易人,被上訴人公司僅分別償還上訴人戊○○、丁○○308萬7008元、172萬9975元,尚有257萬2992元、1079萬0025元未清償。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匯入朗文公司帳戶之金錢,嗣輾轉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收受該金錢亦為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戊○○、丁○○257萬2992元、1079萬0025元及各自94年3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受有不當得利。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戊○○、丁○○之父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上訴人丁○○、丁○○分別於92.6.13、92.6.24、92.6.25、92.6.27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匯款美金多筆至中國國際商銀國際金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LOMANPRO
PERTIESLIMITED(朗文公司),加計手續費,折合新台幣分別為756萬、217萬、147萬、155萬、202萬、203萬、138萬,合計1818萬,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1月25日(96)國世板橋字第00034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35-255頁、本院卷第28-3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上訴人二人借款共1818萬元,惟被上訴人公司僅分別償還上訴人戊○○、丁○○308萬7008元、172萬9975元,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戊○○、丁○○257萬2992元、1079萬0025元及各自94年3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有多筆款項匯至朗文公司,及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中國大陸經銷商間之交易流程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帳務記載情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查上訴人二人雖有多筆款項匯至朗文公司,加計手續費,折合新台幣1818萬之情,惟此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中國大陸經銷商間之交易流程(見原審卷第92頁、285頁)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自無從依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內部帳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謂黃添貴、 賴進聰連水勝 均有借錢予被上訴人公司,嗣黃添貴等人將其債權委託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強逼丙○○個人代被上訴人公司清償渠等之借款,丙○○與黃添貴等乃於93年5月10日在 胡鳳嬌 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確認丙○○、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均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為該協議書附件1,該附件與原證3相符,可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丁○○借款1252萬元、戊○○借款566萬元,經部分清償後,計尚欠丁○○1079萬0025元、戊○○429萬4197元云云。
1、查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乙方:連水勝、賴進聰、黃添貴,於93年4月21日所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其內容略以乙方就借款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金額計1014萬元合法債權轉讓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99頁)。另上訴人提出之甲方:丙○○,乙方: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丙方:新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0日所立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甲、乙方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曾於93年2月9日針對甲、乙雙方借款給被上訴人公司會算結果,乙方截至93.2.9止共計借1014萬4006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針對上開借款,甲、乙雙方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第193-196頁)。
2、證人胡鳳嬌(即協議書甲方丙○○出席律師)於原審證述其當事人係丙○○,故協議書附件(即「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應是丙○○提出,其僅處理丙○○與連水勝、黃添貴、賴進聰及新紀資產公司部分,其餘部分伊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259頁)。
3、上訴人所提協議書附件1之「代理點償借款償還計劃」(見原審卷第196頁)與上訴人所提原證3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見原審卷14頁),格式相同,內容雖大部分相同,惟亦有相異處:例:原審卷14頁之:「待償還餘額…00000000」、「待償還金額小計…00000000」,而原審卷第196頁之「待償還餘額…00000000」、「待償還金額小計…00000000」;原審卷14頁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末端載有「05:
53pm2005/3/17」,原審卷第196頁者則無此記載。
4、依上所述,堪認上開93年5月10日協議書附件1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應係丙○○提出予其代理人胡鳳嬌律師,且上訴人先、後提出之該「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其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附件1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亦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附件1「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戊○○二人間有其主張之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朗文公司輾轉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經諭知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財報有海外匯入該筆款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僅謂依被上訴人公司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得知,被上訴人92年上半年度銷貨予中國探針(香港)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2753萬6000元、意頻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4404萬7000元,收款方式:中國探針(香港)有限公司採月結後210天內收款,意頻公司採月結,於月結後150天內收款,中國探金(香港)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335萬5000元、意頻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508萬7000元,因中國大陸銷貨貨款收回速度緩慢,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添貴於92年6月為了公司剛上櫃,92年上半年財務報表不能太難看,因此提出「2500萬元貸款專案」要求董事借錢予被上訴人公司,朗文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交易關係,乃作為調節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空殼公司, 簡金鴻 將上訴人股票出售所得之金額於92年6月27日以前匯入朗文公司,再從朗文公司直接或間接轉匯給中國探針(香港)公司或意頻公司,再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充當收回之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前主張之被上訴人公司與中國大陸經銷商間之交易流程(原審卷第92頁),亦不相同(上訴人先前主張被上訴人出貨至境外SUPERCO.,SUPERCO將貨出給大陸代理點),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係謂被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工廠(即虎門)及經銷商(即 展朋 公司、崇威公司),礙於兩岸未直接通商,所以交易流程至為繁複,被上訴人公司帳務記載情形亦稍稍嫌複雜,因大陸代理經銷商收取貨款之時間較長,公司因而需要較多之週轉金,於92年4、5月間,丙○○董事長與董事連水勝、賴進聰、黃添貴協談,黃添貴請各董事幫忙調錢供週轉,因而有本件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119頁)。於本院則謂因被上訴人公司已經上櫃,92年6月底要做半年報,被上訴人公司賣給大陸的東西不能直接賣,要三地交易,賣掉的東西錢要進來很慢,董事要按持股比例先借錢給公司做半年報,公司要借2500萬元,丙○○的比例就是1800萬元,丙○○沒有錢借公司,上訴人二人賣掉股票借給公司,代替丙○○應該借給公司的部分,錢先匯到朗文公司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整個錢的流程不清楚,當時是由總經理黃添貴規劃,這筆錢是要充作被上訴人公司賣貨給大陸公司的應收貨款,後來被上訴人應收貨款也有收回,直接還給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85頁背面)。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原因,於原審係謂供被上訴人公司週轉用,於本院則謂係為求被上訴人公司「財報好看」,充作應收貨款,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若係「充作被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則自非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蓋焉有債權人向第三人借款以充作債權人應向債務人收取之債權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已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
㈤、
1、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公司規劃本件借款計畫之證人黃添貴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曾於92年4月-6月間借錢給中國探針公司週轉?如有當時款項如何交付給公司?公司向股東借款之決策過程為何?借款用途為何?中國探針公司有無清償借款?)我忘記了有無借款給公司。我自己本身有無借款給公司我想不起來了」,另證稱「原告二人是董事長(丙○○)的兒女,有無借款給公司是個人的事情,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74頁)。
2、上訴人所指經手其本件借貸之證人簡金鴻(被上訴人公司92年4-6月管理部主管)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替戊○○、丁○○出售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出售之款項如何處理?)丙○○有要我代原告二人出售公司股票。出售款項是他們自己的,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提示原證二之交易明細表,丙○○是否曾將戊○○與丁○○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給你保管?請說明該二個帳戶之交易情形?)沒有交給我保管。我不清楚交易情形」;「(問:提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戊○○與丁○○取款憑條11張,請問此些取款憑條之筆跡是否你的筆跡?是否由你提領?)都是我的筆跡。都是我去提領,但是提領之後款項如何處理,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因為有時老闆不方便就會請我代為提領款項」;「(問:戊○○與丁○○上開提領之款項做何用途?流向何人帳戶或交付何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丙○○、戊○○、丁○○是否曾借款給中國探針公司?款項如何交付給公司?公司有無清償?)時間太久都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6頁)。
3、是上訴人所指本件借貸關係之證人黃添貴、簡金鴻證言,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4、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稱本件借貸係因被上訴人公司92年6月底前要作半年報,公司要向董事借錢2500萬,丙○○應借1800萬,丙○○沒有錢借公司,上訴人二人代替丙○○應借公司的部分,上訴人二人不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借貸之之合意係丙○○與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 李招福 於92年4、5、6月三次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85頁背面)。是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欲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丙○○借款,因丙○○無資力,乃由上訴人二人代替丙○○借款予公司,則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
㈥、上訴人主張原證3「至2005年1月止海外代理公司應收應付結算」及「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見原審卷第13-15頁)係 錢志榮 於94年3月17日製作,並主張依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二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頁)。
1、查上訴人主張之原證3,其上並無製作人姓名或製作之時間,亦無製作之依據,是自難認該「至2005年1月止海外代理公司應收應付結算」、「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復主張錢志榮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廢紙影印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一式二份(上證4、本院卷第188-191頁)謂上訴人提出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亦無製作時間及製作人、製作依據,且其格式、內容與其於原審提出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亦不相同,有二者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88-191頁),是亦無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有證據能力。
3、又上訴人提出之「至2005年1月止海外代理公司應收應付結算」內容係載「盛華」、「盛軒+崇威」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等,及「可能回收金額」、「實際應償還中探及東莞中探金額」、「扣除應償還款款後可能回收金額」等(見原審卷第13頁),實無從依此記載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又「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雖有「二、2500萬專案貸款借款對象及借貸金額」,惟依其記載「貸款對象為丁○○等5人,已貸款總金額合計2500萬。另載虎門借款金額231萬3075元、展朋借款金額682萬5089元、崇威借款金額1586萬1836元(合計2500萬元),是亦無從依此記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戊○○、丁○○二人借款。
㈦、上訴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上訴人申請向兆豐公司查朗文公司設於開行之開戶資料及其帳戶自92年6月至92年12月之提、存款及轉帳資料以查其匯入朗文公司之款項有無轉匯入被上訴人投資之相關公司,再輾轉匯回被上訴人公司。
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聲明第三人朗文公司何筆款項匯入何人,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其主張之本件借款,自非得令由上訴人恣意稱其款項匯入第三人朗文公司帳戶,再申請法院向銀錢業者調取該第三人朗文公司之帳戶,以清查第三人有無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
2、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以查明93.5.10協議書訂立之始末。傳喚證人 黃民忠 以說明93.5.10協議書訂立後,由黃民忠統籌規劃由被上訴人公司將款轉入丙○○支票帳戶,供新紀資產管理公司支票兌現等情,及聲請傳喚證人錢志榮、簡金鴻釐清案情云云。
查93.5.10協議書乃丙○○與黃添貴等間之權義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借貸無涉,且黃添貴於原審已為證人,另黃民忠於93.5.10協議書訂立後,如何統籌款項供新紀資產管理公司持有之票據兌現與本件亦無涉。至簡金鴻於原審已為證人,再上訴人未具體陳述證人錢志榮之待證事項,其聲請傳喚亦無必要。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茲審酌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領金錢給付,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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