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上訴人 黃雅文
黃進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雅文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進賢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雅文部分,於上訴人黃雅文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黃雅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進賢部分,於上訴人黃進賢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黃進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與中國直接通商之前,被上訴人在中國
設立虎門工廠及 展朋崇威 等公司為代理商(下依序稱虎門、展朋、崇威代理點),為出貨予各代理點及自各代理點收取貨款,先出貨予薩摩亞群島商朗文資產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omanPropertiesLimited,下稱朗文公司)、SUPEREFFORTTECHLTD(下稱SUPER公司)、薩摩亞群島商意頻國際有限公司(E-PLAN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意頻公司)、POR-TABLECO.,LTD(下稱PORTABLE公司)等公司,再由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出貨予各代理點,各代理點則透過地下匯兌將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匯入被上訴人向當時董事長 黃崇喜 (原名: 黃介崇 )等股東借用之帳戶,再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科目將同額外幣匯至朗文公司帳戶,再由朗文公司帳戶轉帳存入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帳戶,再由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以外幣支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惟因各代理點收取貨款期間過長,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上櫃,為免財務報表登載之應收帳款過多,影響股價,當時之董事長黃崇喜乃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借款,經伊等同意,出售伊等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由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分別貸與被上訴人566萬元、1,252萬元,由被上訴人將各該款項以伊等名義匯給朗文公司,再經由上述流程,以貨款名義回流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自各代理點實際收回貨款,陸續清償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依序為3,087,008元、1,729,975元,尚欠依序為2,572,992元、10,790,025元,迭經伊等催討,被上訴人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雅文2,572,992元(原判決第3、8頁誤載為257萬元)、上訴人黃進賢10,790,025元,及均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董事長黃介崇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權代表伊為借貸行為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主張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見重上卷第86、187頁),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其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雅文2,572,992元、黃進賢10,790,025元,及均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5年1月22日設立起至93年12月31日
止期間由黃崇喜擔任董事長,因被上訴人在中國設立虎門、展朋、崇威等代理點,礙於臺灣、中國不能直接通商,為出貨予各代理點及自各代理點收取貨款,遂先出貨給朗文、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再由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出貨給各代理點,各代理點則透過地下匯兌將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例如:84年11月起至92年4月21日止期間匯入黃崇喜在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科目將同額外幣匯至朗文公司在中國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由朗文公司轉帳存入SUPER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意頻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PORT-ABLE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以外幣支付貨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流程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9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內載意頻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被上訴人與中國被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意頻公司等資訊)、公司登記證書(原審卷第92至110頁;重上卷第100、119、146至148頁;更1卷1第100頁)為證。被上訴人自承:伊在中國設立虎門、展朋、崇威等代理點,因應兩岸無法直接通商,被上訴人出售貨物至中國,貨款係先匯給朗文公司,朗文公司再匯給SUPER公司,SUPER公司再匯給被上訴人,及意頻公司與朗文公司間就中國收取之貨款有資金往來等事實(更1卷1第181頁反面、第198頁;更2卷1第48、49頁;更2卷2第74頁),更引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為抗辯(見更1卷1第181頁反面、第198頁;更3卷第84、85頁),發生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主張:伊等於92年6月間依序陸續以566
萬元、1,252萬元兌換為美金匯給朗文公司後,朗文公司分別匯給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再以支付貨款名目匯給被上訴人,故伊等之匯款全部回流至被上訴人等語,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予採信:
⒈上訴人黃雅文自92年6月3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期間,陸續出
售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票,得款共計6,862,831元,並於92年6月13日提領217萬元,即兌換為美金62,578.6元(差額400元為郵電費),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目,匯予朗文公司(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同。92年6月17日入帳美金62,555.01元,差額應為匯差、手續費,下同);於92年6月24日提領147萬元,即兌換為美金42,473.98元(差額400元為郵電費),以同上名目匯予朗文公司(92年6月26日入帳美金42,450.39元);於92年6月25日提領52萬元,即以2,019,600元兌換為美金58,403.7元(另支付400元郵電費。92年6月26日入帳美金58,374.14元),以同上名目匯予朗文公司,合計匯給朗文公司及支出郵電費共計566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原審卷第5、6、9、10頁;更1卷第24、25頁);國泰世華國際銀行板橋分行以95年5月10日(95)國世板橋字第0219號函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及以96年1月25日(96)國世板橋字第00034號函提出之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審卷第68至71、235、237、
239、241、242、244、245、248、251頁)為證。⒉上訴人黃進賢自92年6月2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期間,陸續出
售所有被上訴人之股票,得款共計12,516,118元,並於92年6月13日提領756萬元,即兌換為美金218,044.41元(差額400元為郵電費),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目匯予朗文公司(92年6月17日入帳美金218,020.82元);於92年6月24日提領155萬元,即兌換為美金44,786.13元(差額400元為郵電費),以同上名目匯予朗文公司(92年6月26日入帳美金44,762.54元);於92年6月25日提領53萬元,即以2,029,600元兌換為美金58,692.88元(另支付400元郵電費),以同上名目匯予朗文公司(92年6月26日入帳美金58,663.32元);於92年6月27日提領138萬元,即兌換為美金39,826.79元(差額400元為郵電費。92年6月30日入帳美金39,797.22元),以同上名目匯予朗文公司,合計匯給朗文公司及支出郵電費共計1,252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原審卷第7、8、11、12頁;更1卷1第24、25頁);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以95年5月10日(95)國世板橋字第0219號函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及以96年1月25日(96)國世板橋字第00034號函提出之傳票、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原審卷第68、74至76、78、79、235、236、238、240、243、244、246、247、252至255頁)為證。
上開朗文公司帳戶於92年6月17日之餘額為美金510,001.18元
,朗文公司於92年6月19日提領美金200,011.57元,並匯美金20萬元給SUPER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同),及提領美金66,328.67元,並匯美金66,317.1元給PORTABLE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同);朗文公司帳戶於92年6月23日餘額美金243,660.94元,入帳利息美金15.11元,朗文公司再提領美金243,660.94元,並匯美金243,649.4元給SUPER公司,朗文公司帳戶餘額為美金
15.11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可稽(更1卷1第24、25、26、28頁),足見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匯給朗文公司之款項,全部轉匯給SU-
PER、PORTABLE公司。⒋上開朗文公司帳戶於92年6月26日之餘額為美金147,036.26元
(29,998.8+58,374.14+58,663.32),朗文公司於當日提領美金50,717.88元,並匯美金50,706.32元給PORTABLE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同),及提領美金66,319.58元,並匯美金66,319.58元給意頻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同),朗文公司帳戶餘額為美金29,998.8元,該帳戶再存入美金42,450.39元、44,762.54元、28,491.41元,餘額為美金145,703.14元,朗文公司又提領美金145,691.58元,並匯美金145,680.02元給PORTABLE公司,帳戶餘額僅剩美金11.56元,此有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可稽(更1卷1第24、
25、29、30、33頁),足見上訴人於92年6月24、25日匯給朗文公司之款項,全部轉匯給SUPER、PORTABLE、意頻公司。
⒌上開朗文公司帳戶於92年6月27日之餘額為0,迄92年6月30日
上訴人黃進賢匯款美金39,797.22元(差額為匯差)入帳,朗文公司即全部提領,並匯美金39,774.14元給PORTABLE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3月5日(97)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可稽(更1卷1第24、25、32頁),足見上訴人黃進賢於92年6月27匯給朗文公司之款項,全部轉匯給PORTABLE公司。
⒍朗文公司於92年6月19、23日先後匯美金20萬元、243,649.4元
,合計美金443,649.4元給SUPER公司。上開SUPER公司帳戶於92年6月23日、25日分別匯美金197,952.48元、241,165.39元給被上訴人後,匯款僅剩美金4,531.53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上海銀行97年5月28日上總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更1卷1第34至36頁)。又朗文公司於92年6月26日匯美金66,319.58元給意頻公司,意頻公司於當日即匯美金66,351.94元給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兆豐銀行板南分行97年5月21日(97)兆銀板南字第75號函可稽(更1卷1第37、38頁)。又朗文公司於92年6月19日匯美金66,317.1元給PORTABLE公司,PORTABLE公司即於92年6月24日匯美金66,277.59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朗文公司於92年6月26日匯美金50,706.32元、145,680.02元,及於92年6月30日匯美金39,774.14元,合計匯美金236,160.48元給P-ORTABLE公司,PORTABLE公司先後於92年6月30日、7月4日、8月8日、8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5日依序匯美金16,946.53元、39,754.26元、6,714.14元、26,096.23元、42,967元、51,340.14元、59,166.78元,合計匯美金242,985.08元入被上訴人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7年9月4日華國金字第00000000號函(更1卷1第39、40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匯給朗文公司之款項,絕大部分輾轉流入被上訴人帳戶。
⒎被上訴人自承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以給付貨款名目
,匯上述各筆美金給伊等語,並提出買匯交易憑證為憑(更1卷1第239至244頁)。
⒏綜上,被上訴人利用朗文、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作
為被上訴人出貨予各代理點及自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中繼站,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匯款給朗文公司,朗文公司全數匯給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再將絕大部分之款項以支付貨款名目匯給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於92年6月間確有依序陸續交付566萬元、1,25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期間過長,而被上訴人於92
年1月間上櫃,為美化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避免登載之應收帳款過多),董事長黃崇喜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借款,經伊等同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故伊付款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董事長黃介崇未經董事會決議,不得代表伊為借貸行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借款人應為黃介崇等語。查: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上櫃交易(重上卷第100頁)。
⒉證人黃崇喜於95年8月8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是因為公司(指
被上訴人)要週轉,本來是要向我借錢,但是我不願意,後來經過幾次的會議討論結果,需要支付利息,後來就出售..原告的股票來週轉,其他董事也有出借款項給公司週轉..父親向兒女借款,所以沒有開立借據..(問:上述借款究係你個人或被告向原告借款?)當然是公司,我個人不會使用那麼多款項..大陸的帳比較花時間才收取,所以會跟公司的股東週轉款項」(原審卷第127、130、132頁),證實因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期間過長,由黃崇喜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暫時充作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之事實。
⒊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董事長有辦理之權。經查,黃崇喜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然黃崇喜未事先取得董事會之可決,該借貸法律行為之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⒋被上訴人曾抗辯:伊之董事長黃介崇向上訴人借款予伊,依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伊之監察人代表伊為借貸行為云云,嗣後表明不再爭執(更3卷第28、74頁),本院無庸論斷。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下稱系爭計
劃書),載明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之「已貸款總金額」依序為566萬元、1,252萬元,利率以5%計,截至94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已以崇威代理點之貨款1,365,803元、虎門代理點之貨款1,721,205元清償上訴人黃雅文,尚欠2,572,992元,又被上訴人已以崇威代理點之貨款907,227元、展朋代理點之貨款818,000元、虎門代理點之貨款4,748元清償上訴人黃進賢,尚欠10,790,025元等語,提出系爭計劃書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於第14頁顯示該計劃書列印日期為94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計劃書真正。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及監察名冊,截至92年3月8日, 黃添貴
賴進聰連水勝 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截至93年4月17日,黃添貴、連水勝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重上卷第223、224頁)。又證人 錢志榮 於98年4月23日證稱:「從88年89年左右到95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提示系爭計劃書,問:這份文書是否你製作?)是的,是我彙整製作的。因為這是當時總經理黃添貴交辦的,是我根據我收到的資料彙整的..我忘了是何人給我的..第一次是他(指黃添貴)給我的資料,後來就不一定了..(問:何謂第一次他給的資料?)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表上編號一所列的貸款對象及已貸款金額欄位..(問:製作完上開計畫書後,有無拿給黃添貴看過?)應該有。」(更1卷1第249至251頁),證實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黃添貴指示錢志榮製作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書,錢志榮並依據公司內部陸續提供之資料更新內容,是系爭計劃書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無由爭執其真實性。至於證人黃添貴證稱:伊於92年8月底卸任總經理職務,沒有指示錢志榮製作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云云(更2卷1第171、172頁),惟查,系爭計劃書於94年3月17日列印,不表示於同日製作。而依系爭計劃書之第三點記載「預計自93.02起海外人員轉入探元..」(原審卷第14頁),表示第一至三點係錢志榮於93年2月以前已製作之內容,當時黃添貴仍為總經理,故證人黃添貴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黃崇喜於93年5月10日在 胡鳳嬌 律師見證下,與
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就其三人依序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2,947,333元、5,132,456元、2,064,217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崇喜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則將債權轉讓予黃崇喜,並以黃崇喜於93年2月9日簽認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下稱93年2月9日計劃書)為協議書之附件1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93至196頁),核與證人胡鳳嬌提出所持有之協議書相符(原審卷第262至270頁),並經證人胡鳳嬌、黃添貴、連水勝、賴進聰證實該協議書真正(原審卷第258、259頁;更2卷1第172頁反面、第174、175頁),自堪信實。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截至93年2月9日止,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2,947,333元、5,132,456元、2,064,217元,合計為10,144,006元,核與該協議書之附件1即93年2月9日計劃書之「合計各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及備註所載待償還金額黃添貴(含備註中之1,424,907元)2,947,333元、賴進聰5,132,456元、連水勝2,064,217元,合計為10,144,006元相符,則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93年2月9日計劃書關於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屬真正。又上訴人之貸款內容併載於93年2月9日計劃書中,黃崇喜、黃添貴、連水勝當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上開記載毫無異議,並以此計劃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據此得以推論93年2月9日計劃書關於上訴人貸款之記載,亦係表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再比對93年2月9日計劃書與系爭計劃書(原審卷第
14、15頁),除前者備註黃添貴於92年7月借被上訴人1,424,907元等事實,後者增加記載虎門還款1,721,205元給上訴人黃雅文,對於上訴人黃雅文之待償還餘額減少為2,572,992元(表示上訴人黃雅文於93年2月9日以後,迄94年3月17日系爭計劃書列印之日止期間,再自虎門代理點之貨款受償1,721,205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果,將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借款變更為黃崇喜借款外,其餘內容相同。又斟酌系爭計劃書係錢志榮受雇被上訴人期間,經上級交辦所製作、更新及列印之文件,足資佐證系爭計劃書為真正。
⒊證人黃添貴於95年10月5日證稱:不記得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
,也不知道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77、178頁),惟經更審前本院於99年6月7日提示上開協議書後,證人黃添貴先證稱:黃崇喜僱請黑道主張伊與連水勝、賴進聰欠黃崇喜錢,脅迫伊簽協議書云云,嗣改稱:伊借錢給黃崇喜,黃崇喜認為借款人是被上訴人,故僱請黑道脅迫伊簽協議書云云(更2卷1第172、173頁),證詞反覆不一。又參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崇喜代被上訴人清償對於黃添貴之借款債務,係增加黃崇喜之債務,黃崇喜豈可能僱請黑道脅迫黃添貴簽訂此不利於己之契約。故本院認為證人黃添貴之證詞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⒋證人連水勝於99年6月7日證稱:黃崇喜私下找伊及賴進聰等股
東借錢給代理點週轉,債務人為黃崇喜云云(更2卷1第173至175頁),及證人賴進聰於同日證稱:黃崇喜私下向股東借貸拓展海外代理點云云(更2卷1第175頁),均與系爭協議書明載被上訴人積欠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借款,由黃崇喜代償,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則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黃崇喜等內容顯然不符,亦無可憑採。
⒌綜上,系爭計劃書確為被上訴人製作之文書,則被上訴人於其
上載明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之「已貸款總金額」依序為566萬元、1,252萬元,利率以5%計,截至94年3月17日止待償還金額依序為2,572,992元、10,790,025元等文字,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向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依序借款566萬元、1,252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5%,截至94年3月17日止,尚欠依序為2,572,992元、10,790,025元等事實,足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為真正。
㈤被上訴人抗辯:黃崇喜於93年12月31日簽立聲明書,聲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及財務爭議、糾紛,乃另闢蹊徑,以上訴人名義主張本件借款債權云云,提出聲明書為證(更1卷1第210頁)。惟查,由上開聲明書記載「黃崇喜君於擔任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及至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卸任止,個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財務借貸關係或任何財務爭議及糾紛」,無從認定黃崇喜有針對上訴人於92年6月間支付給朗文公司,再輾轉流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上開聲明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執此聲明書,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主張被上訴人向伊等借款,
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5%,經伊等於92年6月間依序支付借款共計566萬元、1,252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清償一部分,尚欠借款本金依序為2,572,992元、10,790,025元等事實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此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所執之抗辯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上訴人黃雅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2,992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進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90,025元,及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追加請
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經查,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上開追加之訴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