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貳點叁伍公克,驗後毛重貳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得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二.三五公克,驗後毛重二二.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00三─二四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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