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第5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等處」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5之1號之住處」;「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並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1407號判決、85年度易字第4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1年2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89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前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予以減刑,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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