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大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黃世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在臺六一線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一六九公里處,因「速限八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九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IA0000000號),惟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營業處所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
之一號二樓」,並未遷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故無住所或營業處所遷移不明之情事,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初所郵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文信封上,竟註明「遷移不明」,亦未黏貼應送達處所,也未通知受處分人前往郵局具領,即以遷移不明草率辦理公示送達,致受處分人因不知違規遭罰,而無法如繳納罰金,遭加重處罰,該公示送達不符法律規定,不生公示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即無遲延繳納罰款而加重處罰之處分。
㈡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規車輛檢驗期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在違之後十數日,按如有違規,驗車時即應先行繳納罰款始得驗車,然當時監理機關之驗車單位,並未告知有違規情事,致使聲明人不知違規而遲延繳納罰款之期間,此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事由所造成,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人遲延繳納罰款而加重處罰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況相同情形,受處分人先前亦曾因遲延收到舉發交通違規之
通知單而遭加重處罰,當時經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申訴,監理機關即准許僅處罰受處分人三千元,為何同樣情形,而有不同處分?㈣西濱快速道路速限雖為時速八十公里,而據舉發單所載受處
分人車輛時速為九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按正常誤差值如果是十公里,那超速十三公是否在誤差範圍內,因西濱快速道緊臨海邊且屬高架道路,風速是否會影響行車速度及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四千五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
時八分許,在臺六一線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一六九公里處超速十三公里,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證,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登記之車主住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以掛號方式寄送,但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復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該掛號信封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彰警交字第○九六○○二○二四○號公告影本及應受送達人清冊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未遷移公司營業所在地云云,然受處分人若真係有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開門營業,郵政機關人員怎會隨意填寫遷移不明即行退回上開掛號信件;又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中載明其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鎮○○路○○號,本院依該址寄送傳票予受處分人,可合法送達,並有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之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已遷移至彰化縣○○鎮○○路○○號,受處分人辯稱未遷移云云,不足採信。受處分人即已遷移至彰化縣○○鎮○○路○○號,然其登記處所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上開車輛之車主地址亦登記為上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為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並在掛號郵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後,致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不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處所之變更登記,應自負事後無法收受相關文書所衍生之不利益。
㈢受處分人辯稱:有罰單未繳驗車單位要通知云云,然本院遍
查所有法規,並無規定驗車單位須告知受處分人有罰單未繳之義務,且驗車單位係檢驗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與交通罰單無涉,受處分人前揭置辯,於法無據。另受處分人他案行政機關裁處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受處分人自承他案亦未能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益徵受處分人已遷出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二七之一號二樓之登記處所,至為灼然。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西濱快速道緊臨海邊且屬高架道路,風速
是否會影響行車速度及測速儀器之準確度?超速十三公是否在誤差範圍內云云,此部分顯係受處分人個人臆測之詞,受處分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該測速器受風速影響而失準之依據,實難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
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四千五百元罰鍰,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理由,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