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號(現於屏東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竊盜(共2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因與前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2.1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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