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叄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叄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叄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叄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4、95年間,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月、3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