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甲○○商標事務所及秉諭法律事務所資料壹冊、中小企業法律保障會員服務申請及法律顧問聘任申請書壹冊、合約書壹冊及律師袍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僅高職肄業學歷,並無律師資格,竟自民國九十四年間,在彰化縣○○鎮○○○街○○○號設立經營「秉諭智財法律事務所」,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將該法律事務所遷移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並以律師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復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律師之名,致甲○○之鄰居乙○○誤信甲○○具有律師資格,而委託甲○○為常年咨詢顧問,並委任甲○○辦理土地買賣案件及乙○○之父 許瑞華 所經營之信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件,甲○○即向乙○○詐稱因土地買賣之賣方有債務問題,為防止賣方脫產,應向法院辦理假扣押,且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陸續在彰化地方法院前,交付八十萬元、二百萬元現金給甲○○,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之事務所內,交付二百七十萬元現金給甲○○;又甲○○復假借各項名目,陸續於: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乙○○收取辦理土地買賣之律師費五萬元現金、辦理假扣押之手續費二千元現金、辦理法院裁決信昌國際開發股有限公司之手續費六萬六千元現金;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向乙○○收取律師二年顧問費用六萬元現金;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乙○○收取辦理信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稅金之律師費用四萬元現金(以上合計二十一萬八千元)。另甲○○又向乙○○詐稱辦理信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須繳交稅金罰款三百萬元,且尚有借牌營建訴訟問題,因係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協調判決成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必須交付易科罰金款項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九日,接續交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三百萬元現金給甲○○。甲○○向乙○○詐騙取得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全數用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嗣乙○○發現甲○○未具律師資格,且亦未處理其所委託之任何事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馮淑慧 (地政士)、 林沛涵林宜君 (以上二人為被告事務所職員)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屬實,並有秉諭法律事務所常年諮詢顧問聘任契約書影本一份、秉諭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二份、委任說明書影本一份、被告書立向乙○○累計收取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現金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被告簽發面額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商標事務所及秉諭法律事務所資料一冊、中小企業法律保障會員服務申請及法律顧問聘任申請書一冊、合約書一冊及律師袍一件可資佐證。而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書立之委任說明書所載內容,多處出現「律師費」,且被告對外均自稱律師,並在辦公室內掛上律師袍等情,亦據證人林沛涵、林宜君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律師袍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對外確有以律師之名義招攬案件無疑。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向被害人誆稱為律師,並向被害人詐得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竟開設法律事務所,並對外自稱律師而招攬案件,且其曾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即以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具悔意,惡性重大,且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九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所造成之損害鉅大,而被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約尚有六百餘萬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此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另扣案之甲○○商標事務所及秉諭法律事務所資料一冊、中小企業法律保障會員服務申請及法律顧問聘任申請書一冊、合約書一冊及律師袍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所稱「訴訟事件」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即向被害人乙○○招攬案件,惟所指之受任事件如法律咨詢顧問、辦理土地買賣案件,並非屬訴訟事件;而公司清算案件、假扣押之聲請,在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亦非訴訟事件。是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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