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下同)77年起,即在坐落臺中縣○○鄉○○段204、205-2及205-3地號國有土地上居住,惟於93年7月22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93年8月31日),坐落於20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烏日鄉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詎甲○○明知205-3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在其上放置貨櫃屋及搭建棚子(面積共約46.07平方公尺),而竊佔該筆土地供己使用,至96年6月21日止,仍未拆除。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⑵臺中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程字第0930207847號函。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93年8月3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95年度他
字第4693號卷第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6年7月19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650022120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圖、照片4張(96偵續字第278號第16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2項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結果,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單位為銀元)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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