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又於84、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軍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5日。又於
90、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8月22日因徒刑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學路口執行肅竊勤務時,尋獲毒品治安行方不明人口甲○○,經其同意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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