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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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9號省道347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