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值班巡邏警員 林奘弘 、 陳國華 攔查,警員林奘弘要求出示證件,甲○○明知其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竟因不願到案執行,乃佯稱未帶證件,警員林奘弘發現甲○○右後褲子口袋內有攜帶皮夾,要求甲○○打開皮夾後,發現內有甲○○之身分證,乃依據該身分證上所記載之甲○○年籍資料透過電腦連線查詢結果,發現甲○○係通緝犯,且甲○○與該身分證上之照片所示之人即為相似,經警詢問,甲○○仍拒絕承認其為甲○○本人,警員林奘弘、陳國華乃欲將甲○○戴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偵訊,未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不願配合,且抗拒戴上手銬,並與警員林奘弘發生拉扯,造成警員林奘弘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甲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警員林奘弘當庭撤回告訴),警員林奘弘面對甲○○之反抗後,乃立即呼叫支援警員 許鉑源 、 楊曜誠 到場,共同制伏甲○○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在偵訊過程中,甲○○手持行動電話欲對外撥打通話,經警員林奘弘制止,甲○○再度抗拒並且以被銬在派出所桌腳之另一隻手出手揮擋反抗,以致發生翻桌之情形;甲○○即以此強暴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奘弘施以強暴行為,因而妨害警員林奘弘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追捕人犯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在警員林奘弘依法執行勤務時,不願配合且抗拒上手銬,而與其發生拉扯,造成警員林奘弘受傷,又不聽警員林奘弘之制止,執意撥打行動電話,而在反抗翻倒派出所桌子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奘弘、陳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林奘弘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在派出所翻桌之現場照片二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53人勤務分配表一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通緝在案之人犯,而警員林奘弘、陳國華係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追捕人犯之勤務,為免遭警發現真實身分而移送到案執行,竟與警員林奘弘發生拉扯反抗,導致警員林奘弘受有輕傷,且於移送派出所後,仍不配合警員林奘弘之制止,執意撥打行動電話,妨害警員林奘弘依法執行公務,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知所悔悟,日後當知尊重員警對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尚有二名年幼小孩待扶養,而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均即時為警制止,未釀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值班巡邏警員林奘弘、陳國華攔查,被告不願拿出身分證以供查驗,佯稱未帶證件,警員林奘弘乃從被告拿出之皮夾中,看到被告之身分證件,經以隨身之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通緝犯,欲依法逮捕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掙脫手上手銬過程中,與警員林奘弘發生拉扯,造成警員林奘弘因而受有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甲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奘弘員警於96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