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與後述扣案之壹小包合計淨重陸佰零玖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與前述扣案之貳大包合計淨重陸佰零玖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及壹小包(合計淨重陸佰零玖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及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8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因假釋經撤銷,上開2罪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現在執行中)。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4年1月10日上午,從彰化縣鹿港鎮出發,行經台中、苗栗,抵達台北市,並於同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上之馬偕紀念醫院,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2大包(與後述1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09.03公克),欲伺機販售牟利。同日折返沿桃園到達苗栗地區,並在苗栗縣○○鄉○○街○○○巷○號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投宿。嗣於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根據通聯紀錄,在上開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內,查獲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2人在場、甲○○所有之海洛因2大包(及後述1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0
9.03公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元。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前述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內,以摻入香煙吸食或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每天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甲○○所穿襪子內扣得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上述2大包驗餘合計淨重609.03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第5條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乃合於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內疑為「甲○○」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甲○○之聲調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80,研判均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94年
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4004329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卷足憑;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其譯文,僅係將聲音紀錄成文字,被告對於前開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此有本院94年
11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該份監聽錄音譯文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嗣於上述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要供己施用,因為1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並不是要販賣他人云云。然查: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因查緝毒品案件,經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在監聽期間,因發現其中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隊之前所查獲之嫌犯即綽號「妹仔」之證人乙○○經常聯繫,進而循線追查,發現其2人相約於前開時、地,因而在前開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查獲被告、證人乙○○、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2大包及1小包、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元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7日93年南檢惟宇聲監字第000967號通訊監察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陳佐霖 偵查報告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資料(門號0000000000)、監聽錄音譯文各1份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附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大包及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09.03公克,純度67.92%,純質淨重413.65公克,亦有該局94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2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230號卷第134頁)。
2、又本件扣案之2大包海洛因係在被告住宿房間左側床頭櫃查獲,另1小包海洛因則係在被告所穿襪子內查獲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2大包海洛因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至1小包海洛因則係自己另外隨身攜帶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7、101頁),被告本次所購買之毒品倘若僅係供己施用,直接施用即可,何須另外再攜帶毒品藏放於所穿之襪子,而多此一舉?況查海洛因係屬物稀昂貴,容易受潮、不易保存之物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仍高達609.03公克,數量超出一般人之用量,顯非被告短期內可得施用完畢,被告大費周章自彰化北上、南下,復未立即折返原住處放妥,竟攜帶所購買之大量海洛因投宿其他地區,提高被警查獲之風險,此顯與一般單純施用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辯稱係購入單純供己施用云云,非無瑕疵可指。
3、再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每天都施用海洛因,1天10至20次,最少10次以上,每次20毫克云云,然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1公克等於1000毫克(mg)】(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之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毒品常識,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4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若果屬實,則包括睡眠時間,整日施用毒品,其身心能否支持,不無可疑;況且,依被告所辯每日施用20次、每次20毫克計算,本件所查獲之海洛因可供施用長達(609.03x1000/20x20=15
22.575)約1522日,亦即4年之久,按諸施用毒品者雖其毒品來源取得不易,惟仍可透過一定之管道取得,罕有1次囤積約4年份之毒品供己施用,益見被告辯稱所查獲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非供販賣乙節,顯係圖卸其販賣罪責,核不足採。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任何數量或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固否認有販賣之行為,但尚難執此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是對於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前開大量之毒品海洛因,雖並無積極客觀之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情事,因而無法認定其可獲取之利得如何;然茍非其間必有甚為可觀之差價利益,否則其當無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危險,仍為以上之犯行。準此,縱被告自販入上開大量毒品,迄經查獲為止,因仍無販賣行為而毫無任何獲利,然亦無妨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5、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並非與被告交易毒品,警察所查扣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向其借用云云,然證人乙○○並未證述有關被告所持有前開海洛因之來源、目的或如何交易等情節,是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販入前開大量海洛因,究係基於自己施用或販賣營利之犯行,且縱使被告與證人乙○○之間有借貸關係,亦無礙於被告本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犯行之成立,故證人乙○○之證詞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1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足憑;而警察當場在被告所穿襪子內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前述扣案之2大包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609.3公克),有前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7、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辯稱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此業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意圖藉販毒以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購入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事後未及賣出,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仍逕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被警查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後,竟於判決確定後,仍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未及,且公訴人起訴書亦未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上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8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假釋經撤銷,上開2罪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應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未經查獲已交易毒品完成之對象,然被告購入欲行販賣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多,且辯解前後不一,先辯稱係別人要其販賣云云,嗣又改稱係供己施用云云,一再否認犯行,其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其經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該等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本院亦認本件尚無情節尚堪憫恕之情,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併予敘明之。爰審酌被告不僅施用毒品期間長、次數頻繁,戕害個人健康,甚至因貪圖私利,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出售牟利,一旦流入市面,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社會治安,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何憫恕之處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及1小包(驗餘淨重合計609.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且係被告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惟其否認為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且無證據證明確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時接洽交易時、地、內容之工具,尚難遽認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現金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確為販賣毒品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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