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惟「告訴人」始為交付審判之合法聲請權人,且僅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為犯罪之被害人,且係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甲○○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初受理甲○○太太委任打離婚訴訟,甲○○到事務所要求解除委任,其拒絕,甲○○有說「走路小心不要跌倒」,伊會害怕等語;聲請人指訴被告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另案之86年3月13日審訊時證述:「甲○○來2次沒有恐嚇我之言語」為主要依據,而認被告前所提出之關於聲請人涉犯恐嚇犯行之告訴係誣告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42號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況被告雖於上開案件中指述告訴人對其恫稱:「走路要小心,不要跌倒」等語,惟被告並未說明告訴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之具體言行,亦即,被告於該案中所指述之犯罪情節,顯不可能成立恐嚇罪,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等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6333號);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甲○○對被告乙○○聲稱:「走路要小心,不要跌倒」等語係屬虛構之詞,則被告因認聲請人此語使其心生害怕,而指控聲請人涉嫌恐嚇,已難認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犯意之可言。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心生害怕,乃被告乙○○之主觀感受,聲請人任意指為虛偽,尤非有據。是聲請人以被告所稱「伊會害怕」係屬虛構,且已提出恐嚇之告訴為由,堅指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責,並據以指摘原檢察官之偵查欠周,並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
五、聲請人甲○○則仍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未斟酌被告乙○○曾於本院審理另案86年
3月13日審訊時具結證述:「甲○○來2次沒有恐嚇我之言語」等詞,因可推知被告當初告訴聲請人甲○○恐嚇,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1242號乙案),係被告之誣告犯行等詞。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固然曾於本院審理另案之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之證詞,然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之上開證詞係於86年3月13日所為,衡諸當時被告告訴聲請人恐嚇乙案,早於84年11月30日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熟習法律之律師,對於其所為之恐嚇告訴既已經法定之偵查機關處分不起訴,並認定罪證不足而不存在,則被告於86年3月13日證述之際,無非基於其本身之法律專業及認定,與尊重法定之犯罪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已認定不存在之既有法制秩序,而證稱:聲請人並無對其為恐嚇行為等詞,此亦係基於法定偵查犯罪機關已認定恐嚇不存在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是以自不得將被告所為恐嚇告訴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之基於該等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為之證詞,與其當初提出告訴時所指訴之內容,相互比對,全未考慮其間已經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亦已客觀存在,被告上開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應祇在闡述聲請人在法定偵查犯罪機關之認定下,並無恐嚇犯行之情事,卻反推被告當初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恐嚇告訴即屬誣告行為,自難憑採;況被告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其確於當初恐嚇告訴乙案之警詢中指稱聲請人曾對其說:走路小心不要跌倒等詞,但聲請人所述該詞,自字面上看不出有對其不利之意,但在當時情境下其擔心會其不利等詞(見94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第24頁),而聲請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恐嚇告訴乙案之警詢所為指訴係完全憑空捏造而來,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當初告訴時,未能明確指陳聲請人之言詞究否與恐嚇罪之要件合致,並因證據未見充分,致聲請人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謂被告當初之告訴係誣告犯行。是以聲請人仍執前詞而為本件聲請,自難憑採。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復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