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某日17時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直賴山區採取草藥,途經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合興73之2號丙○○所有之別墅住宅,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該屋後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得先鋒廠牌卡拉OK主機1台,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迄同年11月間某日,甲○○本欲將上開竊得之卡拉OK主機販賣予住於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地區名為「 阿敏 」之成年男子,惟該成年男子獲悉該卡拉OK主機係贓物後即不願購買,甲○○遂將該卡拉OK主機贈予乙○○,乙○○明知該卡拉OK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1號住處予以收受。嗣於95年5月29日21時許,甲○○因贓物案件需入監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其住處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警方持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扣得上開卡拉OK主機1台(經發還予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先鋒牌卡拉OK係自被告乙○○家中查扣,並經丙○○領回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丙○○所有住處之後門,則屬本款所稱之門扇,被告甲○○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即鎖頭,則謂毀壞門扇,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而該破壞大門門鎖之行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已如前述,又該螺絲起子既能破壞質地堅硬之鎖頭,應認所持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綜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明知該卡拉OK主機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上開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⒉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竟為
圖私利,持有兇器破壞他人門鎖之方式行竊,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量刑實不宜從寬,又被告乙○○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領回所失竊之物,損害尚足彌補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之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未扣案,被告甲○○亦自承已經丟棄等語,為免沒收之困難,本院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