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94年10月間,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自稱住香港九龍名為「 張詩涵 」之不詳姓名女子。嗣該女子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香港彩卷行上班,若中彩將有不少獎金云云,致丙○○經不起鼓吹匯款下注。於下注後,該女子又訛稱中彩金新臺幣200多萬元,要丙○○提供其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計15次,始將彩金交付丙○○。詎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30日起,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供「張詩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張詩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4年11月25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李欣怡 」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上與甲○○聊天認識,佯稱在六合彩公司上班,以甲○○中獎金港幣532,000元為由,要求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因終未領到獎金,始知受騙。㈡於95年1月4日14時,該自稱「李欣怡」之女子在網路奇摩即時通與乙○○聊天認識,向乙○○佯稱在六合彩公司上班,並要其匯款下注,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月5日11時26分匯款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又以中獎金要乙○○再匯款時,乙○○請友人查證後,始發現受騙。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該「張詩涵」之指示,於95年1月5日將款項轉入 何信郎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信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提供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予「張詩涵」及聽從「張詩涵」之指示將贓款轉入何信郎帳戶內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領獎金才提供帳戶並聽從「張詩涵」之指示轉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何信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甲○○、乙○○確有因受「張詩涵」及「李欣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將「張詩涵」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得贓款轉存入何信郎之帳戶屬實。
㈡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供存款、轉帳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中獎,或利用民眾為借款、求職、色情交易等等機會,而向民眾施以詐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至愚之人,自應對上情有所瞭解,其竟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張詩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存入款項及協助轉出至他人帳戶,顯見其當有容任「張詩涵」等人士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行詐欺之財產犯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
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㈢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供「張詩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將贓款轉入何信郎之帳戶內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