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伍台(含IC板伍塊)及中控鎖壹個,均沒收。
甲○○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並供不特定顧客對賭」及第8行所載:「並以為常業」部分,均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乙○○部分(即罰金刑貨幣單位變更、罰金刑下限變更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另就被告甲○○部分,經整體比較結果(即罰金刑貨幣單位變更、罰金刑下限變更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則係裁判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被告甲○○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規定;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而本案被告乙○○僅為警查得有兌換賭資予被告甲○○,並透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被告甲○○進行對賭之行為,是被告乙○○就賭博犯行部分,應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就上揭犯行,與 黃登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揭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上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李坤正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5台(含IC板5塊),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控鎖1個,則係共犯黃登富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10元硬幣2枚,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認屬實,惟其尚未兌得賭資之際即為警查獲,尚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