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大包(合計淨重約605.739公克,純度
67.92%,合計純質淨重約411.418)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用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1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並入監合併執行,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拘役40日,於86年2月1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撤銷前開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3日,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3年12月下旬至94年1月上旬之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多位友人聯絡,商談海洛因販賣之相關事宜,嗣於94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乙○○即前往台北市○○○路上之馬偕紀念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和 」者販入海洛因2大包(合計淨重約605.73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411.418公克),欲伺機販售牟利。乙○○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後,隨即趨車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苗栗縣○○鄉○○街○○○巷○號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投宿。嗣94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根據通聯紀錄,在上開圓緣汽車旅館803號房間內,查獲 邵明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乙○○2人在場,並扣得乙○○剛買入之海洛因2大包及先前已取得供己吸用之海洛因1小包(2大包又1小包,合計淨重609.03公克)、行動電話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元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在案,其通訊監察書詳載聲監案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電話、監察期間、監察理由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7日九十三南檢惟字聲監字第000967號通訊監察書及錄音譯文資料、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02至109頁、117至1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15至34頁),核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販賣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其監聽所得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監聽錄音帶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內疑為「乙○○」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乙○○之聲調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0%,研判均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40043295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其譯文,僅係將聲音紀錄成文字,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4年11月8日審理時,對於前開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95頁),則上開譯文確係被告所為之電話通訊內容,且非合法取得,其內容亦顯示綽號「阿和」者係被告販入毒品之對象(詳後述),自與被告所涉本件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得作為證據。是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通訊監察之內容與被告向綽號「阿和」者販入毒品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具證據能力,核非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以80萬元向綽號「阿和」者購買海洛因2大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買來的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因為買散的較貴,大量買之價格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之通話:
1、93年12月23日15時14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0、21頁)對方:我早上聽錯了,我那個大哥他的貨是大塊的。
被告:多少?對方:給我們一塊115萬,你問姊仔意願,你我兩人合夥。
被告:好,我問一下。
對方:你要馬上打,散的也是一樣。
被告:散的價碼多少?對方:我剛剛沒問他,只問到「中的」。
被告:什麼是中的?對方:就是一件(即是一兩)。
2、93年12月24日15時23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被告說其他朋友那裡有東西,一塊125,問對方要不要,對方則嫌太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4頁)。
3、93年12月27日13時2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被告請對方到「阿眾」那兒一下,問問看有沒有人要「 查某 」,整塊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7頁)。
4、93年12月27日20時14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5頁)
被告:我想跟你問一下,『女人』整塊的你要嗎?對方:價錢如何?被告:12。
對方:差不多,看品質。
被告:見面再說啦,最慢明天跟你見面。
5、93年12月29日23時0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8頁)
對方:我剛才打電話跟我朋友說你有東西要進來,他
說怕人家進來後給他偷洗,所以我們直接去機場跟他接,他錢會進來。
被告:他進來我們就直接跟他見面了,他那有機會偷用。
對方:他說要出110,可以嗎?被告:110沒辦法啦,不然叫他去找別人啦。
對方:對啊,我有跟他說115啦。
被告:差不多下禮拜會進來。
6、94年1月4日14時5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29頁)
對方:你說你朋友那個何時要進來?被告:還沒聯絡啊。
對方:我朋友錢準備好了,一直在問。
被告:這樣我打電話問他‧‧‧對方:‧‧‧我不是說「粗的」耶,我現在是說「細
的」耶,「細的」我是說要直接去跟他去機場接,不要讓他洗過。
被告:對啊,本來就是。
對方:‧‧‧你叫「阿和」出來,我有事要跟他講,要叫他算便宜一點。
7、94年1月5日18時54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32頁)
對方:‧‧‧阿和他不是說有要找我去大陸?被告:‧‧‧我今天是沒錢,我如果有錢也可以自己過去搬。
對方:我們有毒品前科的就不能去呀。
被告:我們可以叫人去拿啊。
對方:不過現在大陸的不好,要泰國的比較好,又比
較便宜,一塊成本才40而已,回來好賣,但泰國沒有熟識的。
8、94年1月7日12時48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34頁)
對方:整塊的有啦,開115啦,還是開120,一個人賺
5萬被告:我問看看。
9、94年1月10日19時53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06頁)
被告:‧‧‧你現在到底要什麼的?對方:我要 白仔 的。
被告:我有問他阿!對方:那他有麼?白仔有嗎?被告:他還要出去看啦。
對方:那什麼時候要去看?開價多少?被告:開價12。
對方:開價12?半舒嗎?被告:一塊啦!對方:120嗎?被告:嗯。
(二)毒品交易為非法行為,買賣雙方因恐電話遭監聽,通常係以暗語為之,例如「細的」「女人(台語查某)」「四號」即為毒品海洛因之代稱,此為偵辦販賣毒品之檢警人員及本院審理該類案件之共同經驗。本件通訊監察內容,其中「白仔」、「查某」、「細的」指海洛因;「查埔」、「粗仔」、「石頭」指安非他命;「一塊」指海洛因磚一塊,通常重量為375公克;「一塊115」指海洛因磚一塊115萬元;「散的」指切塊或粉狀分裝之海洛因。「一領(或一件)」指一兩;「問:查某整塊的價錢如何?答:12」即指「問:海洛因磚一塊價錢多少?答:120萬元」;「板仔」係指樣品等情,業經負責監聽之員警 陳佐霖 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第67至70頁)。因此,分析前揭電話監聽之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在談論海洛因交易之相關事宜;數量有整塊、中的(指一兩)、散的(塊狀或粉狀分裝);,多次討論價格時均言及利潤之有無;綽號「阿和」者係被告販入毒品之對象;擬向被告購買毒品者曾要求被告找綽號「阿和」者出來見面,希望綽號「阿和」者能算便宜一點。顯見被告確有欲向綽號「阿和」者販入毒品海洛因,再行轉售圖利之行為。
(三)被告於94年1月11日凌晨在台北市向綽號「阿和」者,以80萬元之價格,買入2大包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卷第48、49頁),並有該2大包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月10日、11日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其中10日上午8時至晚上21時36分,均在彰化縣;同年月10日2
2時13分至22時42分,均在台中市;10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1日0時28分至11日0時52分,均在台北市;11日2時59分至11日3時29分,均在桃園縣;11日
6時24分至12時52分,均在苗栗縣公館鄉(依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被告係於11日12時40分起被搜索),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所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應屬真實。另扣案之被告向綽號「阿和」者買入之海洛因2大包及供被告施用之1小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海洛因檢驗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即送驗檢品經化學呈色法檢驗如均為海洛因,且持有人相同、總淨重超過1公克者,須將各包混合後取樣進行定量分析,鑑定其純度,其鑑定結果,該2大包白粉及1小包白粉,確均為海洛因,純度為67.92%,因檢品總淨重超過1公克,已於檢驗時混為1包,合計淨重609.03公克,無法提供各包分別之重量及純質淨重,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22號鑑定通知書及9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377820號函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134頁、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33頁),益見被告所購入之物品,確係毒品海洛因。該扣案之
2大包海洛因既於鑑定時與另扣案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混合,已無法分辨該2大包及另1小包海洛因,各自確實之淨重及純質淨重,僅能約略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即2大包海洛因毛重為616.65公克;1小包海洛因毛重為3.35公克等數據,為對應之基礎,依比例予以推算,然因毛重本存有誤差,所得計算之結果,實難完全精準,故以約數表示。是經計算結果,該2大包之海洛因淨重約為605.739公克,純質淨重則約為4
11.418公克。其計算式為:⑴2大包又1小包海洛因經檢驗之淨重:609.03公克。
⑵2大包又1小包海洛因經混合檢驗之純度:67.92%。
⑶2大包海洛因之毛重:616.65公克。
⑷1小包海洛因之毛重:3.35公克。
⑸2大包又1小包海洛因之總毛重:620公克(即616.65+3.35=620)。
⑹2大包之淨重:約605.739公克〔609.03×(616.65/620)≒605.73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⑺2大包之純質淨重:約411.418公克(605.739×67.92%≒411.41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扣案2大包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411.417公克,比海洛因磚1塊375公克更多,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29日23時05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可知對方出價1塊海洛因磚110萬元,被告即稱:「110沒辦法啦,不然叫他去找別人啦」,顯見被告賣出1塊海洛因磚之價格應不低於110萬元,其買入該2大包海洛因,數量較海洛因磚1塊更多,市場價格應遠高於110萬元,惟被告僅以80萬元之價格即行購得,益徵其確係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買進該2大包海洛因。
(四)依前揭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被告與人談論海洛因交易之數量有整塊、中的(指一兩)、散的(塊狀或粉狀分裝),足見被告所購入欲販賣之海洛因,並不限於海洛因磚。又我國政府對海洛因毒品之查緝甚嚴,其來源自係不易取得,故販毒之人所思者,乃係如何取得毒品海洛因以供販賣,至於購入之海洛因形狀究為磚式或粉狀,應非首要之考量,此由被告自陳到達現場時,方知係海洛因粉而不是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49頁),惟其仍加以販入即明。被告雖辯稱其月收入10餘萬元,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其購入該2大包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每日施用約1、20次云云。惟查:㈠依前揭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2大包,其所為因吸用量大,才一次購入2大包海洛因,且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之辯解,難予採信。㈡被告自稱其收入主要來源係投資卡拉OK店30萬元暗股之分得利潤,然僅投資30萬元,竟可每月分受10餘萬元之營業利潤,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92、93、94年度皆無所得資料,僅有均屬共有之土地4筆、房屋1筆等課稅現值總額約50餘萬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0號卷第52至57頁),則其稱月收入有10餘萬元,欲合理說明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即顯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1月5日18時54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已自稱:「‧‧‧我今天是沒錢,我如果有錢也可以自己過去(指去大陸)搬」;且參諸扣案之15萬元係被告向同被查獲之邵明珠所借用,目的是清償積欠朋友「 阿丙 」( 黃炳煌 )之4、5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確無相當之貲財,否則為何連清償4、5萬元之債務,尚需向他人借款來支應。其竟仍以高達8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2大包毒品,置個人基本生活之短絀於不顧,所為顯非供己施用甚明。
(五)本件被告甫購入扣案之2大包海洛因,於返回彰化縣鹿港住居地途中,至苗栗縣公館鄉圓緣汽車旅館休息時,為警循線即時查獲。因此未被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所必備之磅秤、分裝袋,事屬當然,自不能因未同時查獲一般販毒者所持有毒品以外之上揭物品,即置前開明確之事證於不顧,而開脫被告之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綽號「阿和」者販入如扣案之2大包海洛因毒品係為再行轉售圖利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及所持辯解,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㈣綜合以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又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亦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亦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購入海洛因,縱事後未及賣出,揆諸上揭說明,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於81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83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7月,並入監合併執行,於8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拘役40日,於86年2月1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撤銷前開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4年6月23日,於9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有如下之違誤:㈠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即塑膠袋2只,係被告販入海洛因時裝盛海洛因之物品,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法未合。㈡被告係於94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買進扣案之二大包海洛因,原審判決認係於94年1月10日晚上購買,認事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海洛因,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購入海洛因,雖未及出賣,即被查獲,然被告購入欲行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一再否認犯行,且依上開電話通話之內容,其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乃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係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亦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爰審酌上訴人因貪圖私利,意圖販賣海洛因圖利,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出售牟利,一旦流入市面,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社會治安,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大包(合計淨重約605.739公克,純度67.92%,合計純質淨重約411.418),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裝海洛因之外包裝即塑膠袋2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入,且已屬被告所有,核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僅用以討論欲販入毒品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尚無事證足認係供本件向綽號「阿和」者買入毒品海洛因聯絡之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否認為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作為本件買進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聯絡工具,均不能遽認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現金15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確為販賣毒品所得,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