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朱得宏 相對人 楊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6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塗銷,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9年11月9日屏院 惠民 執戊字第97執全60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起訴向聲請人求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14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0114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