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茹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74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01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茹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 阿勇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鈺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又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
二、嗣經警就黃鈺茹所持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於黃鈺茹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229巷2號2樓11室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
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335號、100年聲監字第378號、
100年聲監字第423號、100年聲監續第346號、100年聲監續第380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黃鈺茹販毒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72頁至第73頁正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驗定書(見本案卷第47頁、第63頁),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後述之販賣毒品自白,關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意圖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七、有關附表三編號1至9(編號6除外)及編號11之扣案物品等物,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鈺茹對於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宏誌 、 陳文 彬、 莊文政 、 羅科家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以及附表三編號1之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2.8公克)、編號9之夾鏈袋8包、編號11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而上開附表三編號1之安非他命,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檢驗照片6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偵543卷第48、50頁)。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是被告黃鈺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00元,約可賺取
200元之利潤,販賣1,000元安非他命,利潤為喝飲料、吃飯、加油的錢(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參與交付大麻、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論其犯意如何?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連續『幫助』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代為分裝安非他命』(起訴書係指上訴人等『幫忙』
甲、乙『販賣安非他命』),所稱幫助販賣,究係僅指代為分裝?抑尚有其他幫助行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明確,而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乙供稱:『昨天晚上才幫忙賣,我將安非他命交給買主,有時順便將錢收上來』及上訴人蔡○○供稱:『有時幫她們(指甲、乙)接電話,共幫她們賣了3、4次』等語,其所指『幫忙賣』『幫她們賣』,如所供是實,自係參與販賣行為之一部分,縱僅有幫助之犯意,亦係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鈺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綽號「阿勇」之人利用,幫助其將毒品交給「阿勇」之朋友,再將收的錢交給「阿勇」(見偵543卷第18頁正面、背面),故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阿勇」交付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販賣對象,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阿勇」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四、訊據被告黃鈺茹對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的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48頁)。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2.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案卷第63頁)。又有附表三編號2之前述海洛因2包(含袋重2.9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編號3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編號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5之吸管分裝杓3支、編號7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編號8之注射針筒38支(未使用,含注射用水)扣案可證,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故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黃鈺茹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為供施用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為犯行,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以有罪之肯定為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9、10頁、第74頁正面)。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對於販賣予證人莊文政、羅科家之部分表示承認(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第
9頁),故附表一編號3、4、5、6、7、8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文彬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這一次是他要向我購買阿勇的毒品」等語(見毒偵1646卷第21頁正面),是此部分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宏誌之部分,被告於警詢(見毒偵1646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及偵查中(見毒偵1646卷第51頁背面),均明確堅詞否認,並辯稱:係陳宏誌賣人參給伊云云,此外遍查偵查卷宗,均無關於此部分自白之陳述,是此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
(一)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4人、次數為8次、數量均非鉅,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對社會危害較輕。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未危害他人等情。
(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於偵查中承認大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則承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含袋共重2.8公克),經被告黃鈺茹供承:係阿勇放在其處,供其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正面),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黃鈺茹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起訴書附表及本判決附表一,為遷就同一販賣毒品對象之合併排列,故非按時間序列,其中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為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全數宣告沒收銷燬;另為被告黃鈺茹所持有供其施用之附表三編號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44公克,驗餘2.37公克)、編號3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與其內之毒品,兩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該包裝袋與袋內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彼此已有接觸黏著及沾染,難以析離盡淨,而應與上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本身同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5之吸管分裝杓、編號7、編號8之注射針筒,均係供被告黃鈺茹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已用罄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
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之夾鏈袋8包,被告供稱係為供販賣毒品所用,編號11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亦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75頁正面),且係供上開8次販毒之用(見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自均應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下同)10,500元,依此說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黃鈺茹稱:附表三編號6之小湯匙分裝勺2支係其喝咖啡、泡咖啡使用;附表三編號10研磨機磨糖使用;附表三編號12之113,000元係出賣中古車之錢,與毒品無關;附表三編號13之電子磅秤壞掉,並非拿來秤毒品之用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是附表三編號6、10、12、13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附表一:黃鈺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行為人│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方式、經過│價格(新│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對象│(民國)│(民國)│臺幣)││││││├────┼───────┤│││││││地點│數量、種類││││├─┼───┼───┼────┼───────┼────┼──────────┼──────────┤│1│黃鈺茹│陳宏誌│100年10│於100年10月14│3,500元│1.證人陳宏誌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4日18│日18時04分許,││結證稱:「(提示10│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35分許│陳宏誌以098797││0年10月14日18時37│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5042號行動電話││分及26分2通通訊監│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撥打黃鈺茹之09││察譯文內容。通話內│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號行動││容為何?)我打給黃│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電話聯繫毒品交││鈺茹問她現在人在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易事項後於左列││裏,我叫她快一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時、地,2人交││我和她約在 竹南 龍山│與綽號「阿勇」不詳姓││││││ 易成功 ││路的樂神遊藝場,她│名年籍男子之財產連帶││││││││說她快到了,我要跟│抵償之。││││├────┼───────┤│她買安非他命3,500││││││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安非││元,數量是1小包」││││││南鎮龍山│他命1小包││(見他1379卷第20頁││││││路樂神遊│││背面)。││││││樂場前│││2.證人陳宏誌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54│││││││││3卷第113至119頁、│││││││││第125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43卷第123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2│黃鈺茹│陳文彬│100年10│於100年10月14│1,000元│1.證人陳文彬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0日18│日17時許,陳文││結證稱:「(檢察官│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許│彬以0000000000││問:你說今年10月份│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朋友 阿春 帶我過│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綽號「阿春」之││去向黃鈺茹他們購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男子使用之0955││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403443號行動電││?)100年10月10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由阿春開車││下午5點多,差不多6│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載陳文彬並聯繫││點,當天從我家往黃│號「阿勇」不詳姓名年││││││毒品交易事項,││鈺茹家的路上,阿春│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於左列時、地,││在車上打的,當時已│之。││││││由與黃鈺茹有共││經靠近中華大學了,│││││││同犯意聯絡之不││電話內容是說,問對│││││││詳男子,於黃鈺││方人在哪邊,要過去│││││││茹旁,當面交付││那邊找他,通完電話│││││││上開毒品予陳文││後約2、30分鐘才到│││││││彬而完成交易││,因為當時他們不在│││││├────┼───────┤│家,對方說他們不在││││││新竹市香│第二級毒品安非││家,但一下子就會回││││││山區至善│他命1小包││到家,後來到了之後││││││街35巷│││,我和阿春直接進去││││││38-52號3│││套房購買毒品,跟套││││││樓之黃鈺│││房裡面的男的,購買││││││茹租屋處│││1,000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黃鈺茹當時在哪邊│││││││││?)在床上」(見他│││││││││1379號卷第66頁背面│││││││││)。│││││││││2.證人陳文彬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第│││││││││56頁)。│││││││││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3│黃鈺茹│莊文政│100年10│於100年10月14│1,000元│1.證人莊文政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4日17│日16時44分許,││結證稱:「(檢察官│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10分許│莊文政以(037││問:100年10月14日│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號電話││16點44分你在家裡跟│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撥打黃鈺茹之09││黃鈺茹通話,這通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0000000號行動││話後,你如何與黃鈺│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電話聯繫毒品交││茹交易毒品?)她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易事項,後於左││電話問我要不要用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列時、地,2人││非他命,我問她在不│號「阿勇」不詳姓名年││││││交易成功││在家,就是我要過去│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她那邊,打完電話,│之。│││││新竹市中│第二級毒品安非││我開車過去約20分鐘││││││華大學附│他命1小包││,到那邊的便利商店││││││近之黃鈺│││再打公共電話,她就││││││茹租屋處│││開車出來,她沒下車││││││樓下│││,她在車上,我在車│││││││││外,跟她買1,000元│││││││││安非他命」(見他13│││││││││79號卷第41頁背面│││││││││)。│││││││││2.證人莊文政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25至28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79卷第31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十│││││││││一之行動電話。││├─┼───┼───┼────┼───────┼────┼──────────┼──────────┤│4│黃鈺茹│莊文政│100年10│於100年10月20│1,000元│1.證人莊文政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20日10│日09時47分許,││結證稱:「(檢察官│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10分許│莊文政以(037││問:100年10月20日9│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撥打黃││時47分,你在家裡跟│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鈺茹之00000000││黃鈺茹通話,這通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53號行動電話聯││話後,你有無與黃鈺│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繫毒品交易事項││茹交易毒品?如何交│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於左列時、││易?)我在家裡打電│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地,2人交易成││話給她,跟前面一樣│號「阿勇」不詳姓名年││││││功││,我就過去黃鈺茹的│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租屋處,車程約20分│之。││││││││鐘,到了後,在便利│││││├────┼───────┤│商店打電話,她一樣││││││新竹市中│第二級毒品安非││車子開出來,和她交││││││華大學附│他命1小包││易1,000元的安非他││││││近之黃鈺│││命」(見他1379號卷││││││茹租屋處│││第41頁背面)。││││││樓下│││2.證人莊文政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25至28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79卷第31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5│黃鈺茹│莊文政│100年11│於100年11月10│1,000元│1.證人莊文政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0日17│日17時43分許,││結證稱:「(檢察官│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45分許│莊文政以(037││問:100年11月10日│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撥打黃││,你在家裡跟黃鈺茹│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鈺茹之00000000││通話,這通電話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53號行動電話聯││你有無與黃鈺茹交易│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繫毒品交易事項││毒品?如何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後於左列時、││當天黃鈺茹有過來,│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地,2人交易成││約5點半過後,超過│號「阿勇」不詳姓名年││││││功││1、20鐘,她被人載│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有一個男的我不認│之。│││││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安非││識,在我竹南鎮家前││││││南鎮隆頂│他命1小包││面267巷的巷口,她││││││街276巷│││到了後,打電話給我││││││之莊文政│││叫我出去,她用0927││││││居處附近│││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出去,我就跟她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見他1379號卷第│││││││││42頁正面)。│││││││││2.證人莊文政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25至28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79卷第31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6│黃鈺茹│莊文政│100年11│於100年11月16│1,000元│1.證人莊文政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6日19│日18時30分許,││結證稱:「(檢察官│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時30分許│莊文政以(037││問:100年11月16日1│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000000撥打黃││8點30分,你在家裡│號一之安非他命陸包(││││││鈺茹之00000000││跟黃鈺茹通話,這通│含袋共重貳點捌公克)││││││53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後,你有無與黃│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繫毒品交易事項││鈺茹交易毒品?如何│三編號九、編號十一之││││││,後於左列時、││交易?)我記得這通│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地,2人交易成││,我叫黃鈺茹過來我│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功││竹南家,跟她買安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他命,她說她在峨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她峨嵋辦好事情│與綽號「阿勇」不詳姓│││││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安非││來我家,她約7點半│名年籍男子之財產連帶│││││南鎮隆頂│他命1小包││到我家,她直接去我│抵償之。│││││街276巷│││家,我跟她買1,000││││││之莊文政│││元的安非他命(見他││││││居處附近│││1379號卷第42頁正面│││││││││)。│││││││││2.證人莊文政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25至28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79卷第31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7│黃鈺茹│羅科家│100年8月│於100年8月30日│1,000元│1.證人羅科家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30日18時│16時45分許,羅││結證稱:「(提示1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27分許│科家以00000000││0年8月30日羅科家與│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94號行動電話撥││黃鈺茹的4通通訊監│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打黃鈺茹之0927││察譯文。檢察官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93953號行動電││通話內容為何?)我│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話聯繫毒品交易││問她有沒有,代表問│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事項,後於左列││她有無安非他命,我│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時、地,2人交││跟她約在我土牛家的│號「阿勇」不詳姓名年││││││易成功││巷口,通完最後一通│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電話後,黃鈺茹說到│之。│││││苗栗縣頭│第二級毒品安非││了,要我下去,我接││││││份鎮土牛│他命1小包││到電話一分鐘以內就││││││里土牛80│││出去,當天我和她完││││││號羅科家│││成1,000元安非他命││││││住處附近│││的交易」(見他1379│││││││││號卷第118頁正面、│││││││││背面)。│││││││││2.證人羅科家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54│││││││││3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65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43卷第64頁正面、│││││││││背面)。│││││││││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8│黃鈺茹│羅科家│100年9月│於100年9月13日│1,000元│1.證人羅科家於偵查時│黃鈺茹共同販賣第二級│││││13日16時│14時20分許,羅││結證稱:「(提示1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41分許│科家以00000000││0年9月13日羅科家│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94號行動電話撥││與黃鈺茹的三通通訊│號九、編號十一之物均││││││打黃鈺茹之0927││監察譯文。檢察官問│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093953號行動電││:通話內容為何?)│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話聯繫毒品交易││我問她有沒有,她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事項,後於左列││她會去我家就是代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時、地,2人交││有安非他命,這次通│號「阿勇」不詳姓名年││││││易成功││完話後,她說『出來│籍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啦』,就是她到了,│之。││││├────┼───────┤│我接到電話就馬上出││││││苗栗縣頭│第二級毒品安非││來,也是不到一分鐘││││││份鎮土牛│他命1小包││,我跟她完成1,000││││││里土牛80│││元的安非他命的交易││││││號羅科家│││」(見他1379號卷第││││││住處附近│││118頁背面)。│││││││││2.證人羅科家於警詢之│││││││││指認及證述(見他13│││││││││79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1頁│││││││││)。│││││││││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379卷第94頁)。│││││││││4.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附表二:黃鈺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編號│施用時間、地點、內容│認定事實之證據│罪刑(含主刑及從刑)││││││├──┼────────────┼──────────────┼────────────────┤│一│100年12月4日中午某時許,│1.被告於警詢時之偵訊筆錄:自│黃鈺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新竹市○○區○○路2段│白此部分犯罪(見毒偵1646卷│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229巷2號2樓11室,將甲│第17頁背面)。│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管下│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之物沒收。│││以火燒烤,等冒煙後用鼻子│:自白此部分犯罪(見本案卷││││吸用,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第74││││非他命一次。│頁正面)。││├──┼────────────┤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二│100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鈺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於新竹市○○區○○路2段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29巷2號2樓11室,將海│管制紀錄各1紙。│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編│││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6包,含袋│沒收銷燬││││重2.8公克││├──┼────────┼─────┼─────┤│二│海洛因│2包,合計│沒收銷燬││││淨重2.44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三│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沒收銷燬││││││├──┼────────┼─────┼─────┤│四│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五│吸管分裝杓│3支│沒收│├──┼────────┼─────┼─────┤│六│小湯匙分裝杓│2支│不予沒收│├──┼────────┼─────┼─────┤│七│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沒收│││過)│││├──┼────────┼─────┼─────┤│八│注射針筒(未使用│38支│沒收│││過,均含注射用水│││││)│││├──┼────────┼─────┼─────┤│九│夾鏈袋│8包│沒收│├──┼────────┼─────┼─────┤│十│研磨機│1臺│不予沒收│├──┼────────┼─────┼─────┤│十一│索尼易利信牌行動│1支│沒收│││電話(門號:0927│││││093953號,SIM卡│││││號:000000000000│││││759號)│││├──┼────────┼─────┼─────┤│十二│新臺幣│113,000元│不予沒收│├──┼────────┼─────┼─────┤│十三│電子磅秤│1臺│不予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