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呈祥
吳政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呈祥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龍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政龍、賴呈祥2人與 黃揚猛 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吳政龍、賴呈祥遂於民國99年11月29日2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6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黃揚猛同意,無故侵入黃揚猛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昱祐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尋釁,吳政龍、賴呈祥及該等成年人於侵入上開辦公室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呈祥持置於該處之空酒瓶,另吳政龍與該等成年人分持不明之器械,共同毆打黃揚猛及當時亦在現場之黃揚猛兄長 黃士誠 ,致黃揚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黃士誠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腹壁及左上臂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腹壁之傷勢)。
二、案經黃揚猛、黃士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賴呈祥對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揚猛所經營「昱祐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且傷害告訴人黃揚猛及黃士誠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但辯稱:吳政龍沒有去,只有伊與伊的友人在現場而已云云;訊據被告吳政龍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賴呈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伊當時在家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呈祥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揚猛所經營「昱祐
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且傷害告訴人黃揚猛及黃士誠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賴呈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黃勤 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確有上情無訛,復有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46至52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賴呈祥此等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等部分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呈祥此等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否認被告吳政龍有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
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渠等2人與該等成年人約5、6名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揚猛之前揭辦公室及分持不明器械傷害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黃勤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
25頁、偵查卷第9、10、13、14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46頁及背面),經核渠等先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證人黃勤和與被告吳政龍係互相認識,且無任何糾紛或仇恨,業據被告吳政龍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足見證人黃勤和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自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準此而論,被告吳政龍確有與被告賴呈祥及其他5、6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黃揚猛之前揭辦公室及傷害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無疑,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黃勤
和就被告及該等成年人之人數、所持用之器械等事項,或在部分內容上有所出入,但衡以其等經本院隔離後行交互詰問,其等所陳有關本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等人傷害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而因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等,其之發生無非係極為快速流動之事,告訴人與證人黃勤和對被告等人所為傷害行為之觀察、注意之點本屬有別,加以其等之陳述能力各有不同,則其等所陳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過程雖有部分出入,亦誠屬人之常情,要難認其等所陳一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特此指明。
㈣另證人即被告吳政龍之妻 游涵宇 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日被告家休養,並沒有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惟證人游涵宇既係被告吳政龍之妻,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嫌,已難遽以採信。況且,依證人游涵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去年11月份,黃士誠、黃揚猛有被人毆打?)我不知道;(問:後來有無聽吳政龍提起這件事情?)有;(問:知道那天是哪一天嗎?)好像是我開刀的前幾天;(問:何時開刀?)12月7日;(問:你不確定他們被毆打的是哪一天?)我知道他們來打我們的時候;(問:99年11月29日吳政龍在做什麼?)因為他們來我弟弟的機車店打他,他受傷了,所以他才會在家裡;(問:他們何時到你弟弟的機車店打人?)11月26日或是27日開5台車來,那時只有吳政龍、我弟弟在那裡而已,那時我們還有報警;(問:為何能確定99年11月29日吳政龍在家?)因為他的身體都腫起來,他不可能出去。他在家裡待了壹個星期,之後我住院,他就與我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可知依證人游涵宇上開所證,其並未在場目擊案發之經過,亦不明確得知本件案發之時間,且縱當時被告吳政龍確有受傷,惟其所證當時被告吳政龍在家休養之情,亦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是證人游涵宇上開所證乙節,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吳政
龍上揭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與前揭數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前揭數名男子,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渠等與數名男子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傷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二者僅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其餘共犯的真正身分,則其餘參與之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應認定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黃揚猛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
人黃揚猛之前揭辦公室內,任意侵害告訴人黃揚猛之權益,且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2人不思此為,僅因糾紛即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賴呈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部分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吳政龍矢口否認犯行,另渠等雖未與告訴人黃揚猛、黃士誠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但此乃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所致,兼衡本件傷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2人及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空酒瓶及不詳器械,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或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99年11月29日2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6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黃揚猛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昱祐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門窗玻璃等情。因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揚猛於警詢係明確陳稱:「(你是否要對吳政龍、賴呈祥提山傷害告訴、毀損賠償?)我要對吳政龍、賴呈祥他們多人毆打我致傷之人,提出傷害告訴及無故侵入私人民宅」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告訴人黃揚猛就毀損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從而,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告訴,且檢察官認該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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