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未經許可,侵入 李文賢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李文賢放置於1樓客廳書桌抽屜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AS
ALI」廠牌硬盒香菸1條,得手後,恰為向李文賢承租樓上房間,原在客廳觀看電視,甫自洗手間走出之房客 李均財 發覺,葉新增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惟已遭李均財認出其面貌。嗣李文賢返家後,自李均財處得知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文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新增所犯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時係在友人 邱光宏 位於苗栗市○○路○○○巷○弄○號住處泡茶,並未侵入告訴人李文賢上開住處,亦未竊取告訴人香菸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忽而辯稱:當時係前往制止在場之人,因為他們常常喝酒吵架,但未在場等語,忽而辯稱:當時係在證人邱光宏中正路住處,隨即返家洗澡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當時有去告訴人住處,但係因有人在該處爭吵,擾及鄰居,因此前去制止,當時係證人李均財為其開門,並帶領上3樓,但上樓後房東不在,隨即下樓離開,前往朋友家中泡茶,並未行竊,警方未在其住處搜得香菸,就不能認定其確實有行竊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均財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原在房東即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觀看電視,嗣因腹痛前往廁所解手,走回客廳時,發覺居住在隔壁文發路21
9巷2號之中年男子,上身赤裸僅著內褲,正打開客廳書桌抽屜,並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抽屜內之「ASALI」香菸1條,其見狀隨即大呼,對方聞聲立即逃跑,該人即是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中之人(按即被告)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當時確曾目擊被告行竊香菸,案發時恰自廁所走出,發覺被告正自1樓客廳桌子抽屜中取出香菸,乃出聲喝問,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其雖有300度近視,且不知被告姓名,但知道該人,因此可確認行竊者為被告等語;嗣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期間係向告訴人承租上開住處3樓,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原在1樓客廳觀看電視,恰上完廁所返回客廳,發覺被告自客廳書桌抽屜取出香菸後,衝出門外,其隨即大叫追出,但無法趕上,當時有目睹被告面孔,因此可確認係被告所為,其在1樓觀看電視時並未鎖門,因此被告應是從大門進入等語。明確指出被告利用其在1樓客廳觀看電視,未將大門鎖上及前往廁所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客廳,並自客廳書桌抽屜中竊取香菸1條之細節。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由證人李均財為其開門,因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未曾竊取告訴人香菸等語,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100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返家時,房客即證人李均財告知被告竊取其住處1樓抽屜內香菸,經查證發覺其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許,放置在
1樓未上鎖抽屜之「ASALI」硬盒香菸1條共10包失竊等語;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其鄰居,偶而會串門子,但並未許可被告自行出入其住處,案發當日外出工作,係證人李均財在家,當時1樓客廳書桌中確實有放置未開封之香菸1條,返家後發覺香菸已不見,被告之母親亦告知係被告行竊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在上開住處
1樓客廳書桌抽屜中,放置有完整未開封之「ASALI」廠牌香菸1條,且於案發當日傍晚下班返家後,發覺已然失竊。
(三)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其發話起始基地台係位在苗栗市○○里○○街○○○號12樓,終話基地台則係在同市○○路○○○號,前開2基地台位置均與告訴人上開住處相距不遠(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網路地圖)。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曾經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更徵證人李均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上開通話前10分鐘左右之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在證人邱光宏住處泡茶等語。然證人邱光宏於100年9月18日警詢時則明確證稱:被告係在約1星期前,前往其住處泡茶,正確時間已忘記,但可確定係在中秋節前幾天之下午
1時許,泡到當日下午4時許離開等語。而100年之中秋節,乃係在當年9月12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8分26秒、同日下午2時39分3秒發話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同市○○街○○○號12樓,以及同市○○路83、85號,均與證人邱光宏位於苗栗市○○路○○○巷○弄○號相距甚遠(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網路地圖),更遑論其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發話之時。可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無造訪證人邱光宏並在其住處泡茶休憩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五)至被告另以承辦員警並未在其住處扣得贓物,即不得認定其有何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業經證人李均財及告訴人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亦供稱:「(為什麼你在警察局時,你跟警察說你當天根本沒有進去?)那是我媽媽說親眼看到,那時候我心情真的很差,我自己的親生媽媽,她說有看到我拿香菸,…,我就不想承認,那時候我是不想承認,我自己的媽媽說我拿別人的香菸。」等語,已足認其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是自無僅以其犯罪後業將所得贓物處分,以致承辦員警在其否認犯罪之情形下,無法起獲贓物,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六)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亦為被告,案發當時無通話紀錄,故無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基地台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門號申登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承辦偵查佐100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通聯分析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雖僅有300元之價值,然其之前即因竊盜案件,於86年4月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2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
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之被告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於前案竊盜犯行判決確定後,未滿1月,隨即再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蓄意誤導警方辦案,浪費國家資源,並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證人李均財時,當場打斷證人陳述並妄加指責,經本院制止後,旋即再度指責證人,顯然無視法庭尊嚴(本院卷第48頁背面),更於案發後,得知證人李均財曾經證稱其涉案,挾怨毆打證人李均財(業經證人李均財當庭證述,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告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坦認曾經動手,惟否認有傷及證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其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且毫無悔改之意,苟予輕判,實無以維法紀,並昭公理,暨其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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