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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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54、1005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董俊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又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遂行毀損、侵入住宅。嗣附表編號6、
7所示被害人發覺董俊鴻犯案後報警處理,董俊鴻因此接受警詢,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餘附表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乃不分行竊時間,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一律加重處罰,不同於修正前僅以「夜間」犯之者為限,此外該條項復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問來源如何,僅以行為時攜有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處所,應以搜尋財物時認定為竊盜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關於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編號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較諸犯罪既遂之侵害法益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查員警據報得知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進而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即主動供出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知悉之其餘附表編號所示犯行、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附卷可參(詳附表卷證所示),足見該等犯行於被告主動供出前,警方並無具體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罪嫌,是前開供出犯行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該等部分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行,同有兩種以上減輕事由之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已有多次非行記錄,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復觀其甫於99年上旬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後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今卻仍犯下本案數罪,無疑毫無警惕之意,亟見漠視法制之情;再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起意屢屢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況被告尚有毀損、侵入住宅惡行,非但罔顧他人財產,更破壞隱私安寧,同值殊究;又被告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頗多,另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干擾被害人甚深,猶未就所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自首諸多犯行、自白全部罪行,該坦然面對刑責之態度,暨附表編號1-3、6所示被害人皆表示無欲訴究被告刑責(詳附表卷證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證據│自首│論罪科刑││號│、地點│││情形││├─┼────┼─────────┼───────┼──┼────┤│1│99年6月9│董俊鴻見 張清達 停置│被告之自白、證│自首│董俊鴻犯│││日20時許│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人張清達之證述││竊盜罪,│││,在屏東│082號自小貨車車門│、查獲採證照片││處有期徒│││縣 長治 鄉│未鎖,即自行啟門進│、偵查報告、本││刑肆月。│││繁華村水│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院公務電話紀錄│││││源路與台│張清達之屏東縣長治│(警卷第25211│││││24線路口│鄉農會面額新臺幣(│號第4、6、7、1│││││之 義勇公 │下同)100元購物券1│6、2頁,偵卷第│││││廟前廣場│0張、水果1袋及手機│8854號第8頁、│││││。│1支(贓物於查獲前│第10058號第31││││││已遭丟棄無著)。│頁,本院卷第16│││││││頁)。│││├─┼────┼─────────┼───────┼──┼────┤│2│99年6月1│董俊鴻見同編號1所│同編號1│自首│董俊鴻犯│││0日20時│示車輛車門未鎖,即│││竊盜未遂│││許,同編│自行啟門進入該車內│││罪,處有│││號1所示│,但覓財無著旋即離│││期徒刑叁│││地點。│去。│││月。│├─┼────┼─────────┼───────┼──┼────┤│3│99年6月1│董俊鴻見同編號1所│同編號1│自首│董俊鴻犯│││1日20時│示車輛車門未鎖,即│││竊盜未遂│││許,同編│自行啟門進入該車內│││罪,處有│││號1所示│,但覓財無著旋即離│││期徒刑叁│││地點。│去。│││月。│├─┼────┼─────────┼───────┼──┼────┤│4│99年6月1│董俊鴻見 林秀美 停置│被告之自白、證│自首│董俊鴻犯│││6日3時許│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人林秀美之證述││竊盜罪,│││,在屏東│719號廂型車車門未│、查獲採證照片││處有期徒│││縣長 治鄉 │鎖,即自行啟門進入│、偵查報告、本││刑伍月。│││繁昌村中│該車內,徒手竊取林│院公務電話紀錄│││││正路6之│秀美之汽車音響1部│(警卷第25211│││││2號林秀│(贓物於查獲前已遭│號第4、6、10、│││││美住處騎│丟棄無著)。│17、2頁,偵卷│││││樓下。││第8854號第8頁│││││││、第10058號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5│99年6月1│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自首│董俊鴻犯│││8日12時│隙,即自行啟門侵入│人林秀美之證述││修正前刑│││許,在屏│左揭住處(侵入住宅│、查獲採證照片││法第三百│││東縣長治│部分未據告訴),並│、偵查報告、本││二十一條│││鄉繁昌村│自該處取得客觀上足│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項第│││中正路6│對他人生命、身體、│(警卷第25211││二款、第│││之2號林│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號第4、6、9、1││三款之竊│││秀美住處│,用來破壞2樓房間│0、18-19、2頁││盜罪,處│││。│的壓克力門板,繼以│,偵卷第8854號││有期徒刑││││竊取林秀美之現金20│第8頁、第10058││柒月。││││00元許(查獲前已花│號第31頁,本院││││││罄)。│卷第16頁)。│││├─┼────┼─────────┼───────┼──┼────┤│6│99年6月2│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董俊鴻犯│││3日1時許│隙,即自行啟門侵入│人 楊世芳 和 楊仁 ││修正前刑│││,在屏東│左揭住處,繼以徒手│在之證述、查獲││法第三百│││縣長治鄉│竊取楊世芳之收銀機│採證照片、偵查││二十一條│││繁榮 村昌 │1台、內含家樂福面│報告(警卷第25││第一項第│││榮街19號│額3000元禮券(贓物│211號第4、6、1││一款之竊│││楊世芳住│於查獲前已遺失無著│1、13、14、20││盜罪,處│││處。│)。│、2頁,偵卷第8││有期徒刑│││││854號第8頁)。││玖月。│├─┼────┼─────────┼───────┼──┼────┤│7│99年11月│董俊鴻趁無人注意之│被告之自白、證│--│董俊鴻犯│││4日11時3│隙,即徒手毀損左揭│人 鄭峯 贊之證述││毀損他人│││0分許,│住處之鐵捲門,繼以│、查獲採證照片││物品罪,│││在屏東縣│侵入其中,而於甫侵│、偵破刑案報告││處有期徒│││鹽埔鄉振│入未及搜尋有無財物│表(警卷第1648││刑叁月。│││ 興村高山 │時即遭察覺。│7號第7、3、16-││又犯侵入│││街1之7號││17、2頁,偵卷││住宅罪,│││鄭峯贊住││第8854號第8頁││處有期徒│││處。││、第10058號第3││刑貳月。│││││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