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澄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3、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澄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澄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分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花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8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2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28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另案拘提到案後,白澄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澄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澄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2月3日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99年度聲蒐字第968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毒偵字第2833卷第20、22至25、27、2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澄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白澄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毒偵字第2833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