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並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某日,將其於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於98年9月10日16時46分許,撥打 徐紫婷 之電話,佯稱其為PCHOME客服人員,並謊稱徐紫婷在PCHOME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而設定成分期付款,須配合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方能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徐紫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0日18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ATM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1,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29,172元)至李朝文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已成年之成員再以李朝文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徐紫婷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紫婷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被告所申請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徐紫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各1紙在卷可證(見桃偵卷第
5、21、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就該人所屬之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情,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李朝文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徐紫婷施用詐術,致使被害徐紫婷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併衡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之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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