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許慶煌
廖培智 被告 吳俊良
黃梅媛 即擎鴻汽車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吳俊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壹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有相同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煌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培智200萬元,並均應加計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慶煌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培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黃梅媛即擎鴻汽車電機冷氣電材行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吳俊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培智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培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培智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慶煌之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慶煌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良)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上訴第二審部分,被告黃梅媛即擎鴻汽車電機冷氣電材行對原判決中超過545,52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被告吳俊良部分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2,259,769元,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5,061元,因與被告黃梅媛即擎鴻汽車電機冷氣電材行係連帶債務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經核定其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019元,有本院民國98年1月7日96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吳俊良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暫免其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吳俊良負擔,則被告吳俊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8,019元,爰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梅媛即擎鴻汽車電機冷氣電材行與被告吳俊良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訴訟費用,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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