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宏犯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屬夜間之民國99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14日凌晨12時許),至 鄭欽泉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徒手破壞上開住處之鐵窗後,攀爬侵入該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該屋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案經警於該竊案現場採集數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欽泉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及現場照片10幀(見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王秉宏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入被害人鄭欽泉上開住處共竊取3,000元乙節,無非以被害人鄭欽泉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得零錢約3、400元等語,本院認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金額如起訴意旨所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係徒手破壞上開住處之鐵窗後侵入該住宅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該鐵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王秉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竟再次違犯本罪,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節,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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