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601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3
被 告 乙○○
2弄1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
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28日,自發
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
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11
2,01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及
授權書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
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