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俊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9號11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9號111年11月22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6號111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6號111年11月29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2月20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2月20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111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112年3月1日備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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