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瑞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底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數項醫療材料,約定交付安裝需配合被告診所搬遷進度,然因DabiCromaPlus治療台(下稱系爭治療台)須從巴西進口沒有存貨,而進關和船運時間未能明確,因此合意若在診所搬遷前治療台尚未抵達台灣,由原告提供主體相同、配件不同之2台備用治療台暫供被告使用,原告已於93年10月底安裝備用機台完成,並在訂購之物品抵達台灣後即將治療台換上。因被告在93年11月1日另行向訴外人游清隆訂作支架並於11月27日復要求修改支架,約定由原告先代墊修改費用,原告為配合支架修改遂調整安裝進度。實則原告於93年11月27日已完成2台治療台機台之安裝,其餘4台機台零件亦已到齊,然因被告要求修改支架,故無法完成安裝。而被告另在93年12月5日、12月8日再行要求修改支架,又於93年12月18日、12月20日二次對原本已安排好之治療台位置進行管路及水電全面調整,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而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提出總價新台幣(下同)2,807,600元之報價單與被告,因被告希望降低價格,遂未催告即於93年12月21日、24日、27日逕行拒絕原告工作人員進入安裝,並於94年1月份逕行發函解除契約,惟原告並未遲延給付,所給付之物品亦無瑕疵,故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甲○○修改費用89,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故被告尚餘價金2,618,600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配合診所於93年11月1日搬遷,於93年
8月底向原告訂購巴西製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每組285,000元,含安裝)、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1組(每組35,000元)、韓國Vacuummotor2組(每組4,0000元),並將DabiCromaPlus治療台之配備NSK光纖高速手機更換為美國Star廠牌,配備更換均不另加價。而被告亦於93年8月底與原告確認支架修改之樣式,故約定修改費用另計。被告則保證在新診所啟用前安裝完成。被告另委由原告向甲○○訂購空壓機乙台(22,000元)、過濾器2台(2,400+2,600=5,000元)、過濾指示器乙台(1,200元)、自動排水器2台(2*2,400=4,800元)。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3年11月1日被告新診所啟用時完成交機,卻告知被告支架修改需時10至15天,復於11月6日告知部分零組件方從巴西出發,11月19日始能抵台。因原告一再推託遲延,被告大表不滿,原告乃保證於11月27日可交付驗收,惟屆時原告仍僅完成2台臨時代用機組之裝機,且安裝之支架機座距地面過高,無法踏踩按鈕,被告乃於11月27日要求原告取回修改支架之焊接位置。又被告於93年12月11日發現原告裝機位置錯誤,導致助手支架退後時,被配線箱卡住,被告旋於93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該項瑕疵,並聯絡水電工於翌日將管線修改完成,惟原告之裝機工人卻遲遲未加修復。詎原告竟於12月13日向被告出示1紙總額高達280餘萬元之費用明細表,被告自無法接受。原告為迫使被告接受新價格,竟惡意拖延裝機,遲未處理配線箱安裝之瑕疵,並任意拆卸已安裝完成之機台,欲使原告無法營業,被告就已裝機完好部分於93年12月22日已先行給付10萬元之價金與原告。94年1月3日原告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偽稱已交付機台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見完成裝機遙遙無期,且品質粗糙,對於被告已無利益,乃拒絕原告就已遲延之給付再為給付,拒絕裝機工人進場,並要求原告負責人出面善後,惟原告負責人拒不出面,原告不得已始於94年1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之買賣契約。㈡原告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即93年11月
1日完成交機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已多次催告原告給付,被告得本於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又原告給付之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具有如附表所示多項瑕疵,經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於94年1月28日派員勘驗結果,已不適於一般牙醫師診療使用之習慣,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㈢被告得本於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60萬元,並得以之抵銷買賣價金。㈣被告除已給付原告100,000元外,兩造並約定將另案給付植體價金之票款轉作本案之價金。又買賣標的物有多項瑕疵,如鈞院認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是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應扣除⒈93年12月22日給付之100,000元。⒉已兌領之票款256,000元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向原告訂購巴西製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每組
285,000元)、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1組(每組35,000元)、韓國Vacuummotor2組(每組40,000元),並約定修改費用另計。
㈡兩造約定DabiCromaPlus治療台之配備NSK光纖高速手機更換為美國Star廠牌。
㈢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巴西製DabiCromaPlus治療台
,每組285,000元內含配備⒈壓電內建式洗牙機(W/Otip)
1組⒉歐式3-waysyringe2組⒊Highpowersuction1組⒋Salivaejector1組⒌歐式冷光無影手術燈1組⒍Chip-blo
werfootswitch1組⒎NSK慢速手機1組,不另計價。㈣甲○○支出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之修改費用以66,000元計算。
㈤被告另向甲○○訂購之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
指示器各1台、自動排水2台之價格分別為22,000元、2,40
0元、2,600元、1,200元、4,800元(2,400元*2=4,800元)。
㈥原告之廣告傳單上記載巴西CromaPlus治療台,每組295,00
0元內含配備⒈NSK光纖高速手機1組⒉NSKVIPⅡ高速手機1組⒊NSK慢速機(附直彎機頭)1組⒋內建式洗牙機(附3支機頭)1組⒌內建式麥克龍LEDstarlight冷光光固機1組⒍液晶旋臂含液晶螢幕⒎口內攝影機1組⒏3-waysyr
inge2pcs⒐HIGHpowersuction1組⒑Salivaejector1組。
㈦原告交付被告之DABI治療台目前進度表記載:「11月15日巴
西上飛機」、「11月18日到台灣(報關)」、「11月19日⒈海關最速件領貨,直接送到忠誠牙科⒉飛碟盤面送到游師傅工廠趕工、穿線、焊接」、「11月23日游師傅工廠現有的一台先裝機,其餘機台會陸續整備完成,送至忠誠安裝,預定於27日結束」、「11月27日驗收」。
㈧被告委任律師於94年1月10日對原告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有收受律師函。
㈨被告曾於93年12月22日給付貨款100,000元予原告。
㈩被證八備忘錄上原告負責人之簽名係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等價金2,618,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㈠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若干?⒈被告另向甲○○訂購之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
指示器各1台、自動排水2台部分,是否應另計工錢10,600元?⒉治療台6組(包括DabiCromaPlus6組、Star光纖高速機
15支、EconoSolars、StarBright光纖組6組、Solara手機快接12組)部分之價金應為若干?㈡被告解除治療台6組(包括DabiCromaPlus6組、Star光
纖高速機15支、EconoSolars、StarBright光纖組6組、Solara手機快接12組)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⒈被告本於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給付遲延?①本件給付有無確定期限?②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⑵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未履行
?①原告經催告後是否已提出給付?②被告有無拒領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若有,拒領受領有無正
當理由?⒉被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原告給付之治療台6組有無瑕疵?⑵如⑴為肯定,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㈢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本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遲延給付?⑵如⑴為肯定,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⒉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⑵如⑴為肯定,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⒊兩造是否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㈣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之買賣
價金應為若干?㈤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⒈93年12月22日給付之100,
000元?⒉已兌領之票款256,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應為若干?⒈被告另向甲○○訂購之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
指示器各1台、自動排水2台部分,是否應另計工錢10,6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另向甲○○訂購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價格分別為22,000元、2,400元、2,600元、1,200元、4,8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應另計工錢10,600元,故應由原告就另計工錢10,600元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約定應另計工錢10,600元。
⒉治療台6組(包括DabiCromaPlus6組、Star光纖高速機
15支、EconoSolars、StarBright光纖組6組、Solara手機快接12組)部分之價金應為若干?本件兩造約定DabiCromaPlus治療台之配備NSK光纖高速手機更換為美國Star廠牌,固為屬實,惟原告主張更換之美國Star廠牌手機應另計價格,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更換手機另計價格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參諸兩造往來文件,原告之廣告傳單上固記載「巴西CromaPlus治療台,每組295,000元內含配備⒈NSK光纖高速手機1組⒉
NSKVIPⅡ高速手機1組⒊NSK慢速機(附直彎機頭)1組⒋內建式洗牙機(附3支機頭)1組⒌內建式麥克龍LEDstarlight冷光光固機1組⒍液晶旋臂含液晶螢幕⒎口內攝影機1組⒏3-waysyringe2pcs⒐HIGHpowersuction1組⒑Salivaejector1組」,惟該廣告文宣僅為要約之誘引,尚難認為要約,且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亦已變更,自難憑此認定兩造約定之價格為何。而原告雖提出之93年8月30日報價單為證,惟該報價單為原告單方所出具,未經被告簽回確認,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前開報價單,是難執此報價單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手機更換部分另行計價。又原告另提出93年12月中旬之報價單,上載總價含尤師傅修改費用共計2,807,
600元,然被告亦否認該報價單所載之價額,且該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回認可,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約定之價金為何。
再者,由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23日之錄音譯文觀之,「胡:
就是說我認為我那二十八萬五是全配,所以當說換手機的時候,我要求是差價,因為我認為二十八萬五是當然有手機。他那時候才冒出一句話來說,二七,給你的二七那個報價單的時候就沒有手機了,所以你這個時候不能要求補差價,但是現在仔細算起來二七那張單子是壞單子,因為你二九變二七看起來少了二萬,實際上你是沒有手機,那反而是貴…」「張:可是為什麼是二十八萬五,其實就是這個部分扣掉了,不然加了那麼多東西,怎麼可能只有加三萬五…」「胡:就是二五加三點五,我是這樣,二五加三點五是我們共同沒有出入的地方,出入的地方就是他的內容,一個說是有手機一個…」「胡:二五在我看來是二十九變二五,所以應該附帶二十九的內容,在他們玩的遊戲就是二五變二七的時候內容就已經改變了」「二十九我要求他便宜一點他降到二十七的時候他完了一點小技巧,…這個二九變二七是漲價了,不是降價了,結果我們是栽了,二九變二七,因為內容不一樣變漲了,但是我沒有看,這個疏忽造成我們後面也能夠繼續談,…所以一直到二十八萬五的時候,要談換手機的時候,我才、他才告訴我說二七的時候沒有手機…」「張:你那時候說同意我才去訂貨的呀…」「胡:這點我一直說是要差價是折算差價,但我自己那個時候,我猜我自己那個時候念頭是說好吧差價就一點,真的不給差價的時候也就算了,不會去計較」「胡:二十八萬五就是二十五加三萬五,這個時候我們講的二十八萬五還是全配,然後換手機是換差價」,兩造仍係就當時約定之價格是否包含更換手機部分有所爭執,被告雖於錄音譯文中提到「二十八萬五還是全配,然後換手機是換差價」,然最後兩造是否有另外約定差價,或是最後無差價之約定,逕以285,000元作為更換手機後全配之治療台價格,並無法從前開兩造之對談中得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更換手機部分有約定另計如附件所示Star光纖高速機15支、EconoSolars、StarBright光纖組6組、Solara手機快接12組之價格,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尚難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手機部分如附件所示Star光纖高速機EconoSolara、StarBright光纖組、Solara手機快接共684,000元部分之價金。
綜上,應認兩造約定之價金包括⑴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共1,710,000元(每組285,000元,6組共計1,710,000元、更換手機部分不另計價)、⑵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1組35,000元、⑶韓國Vacuummotor2組共80,000元(每組4,0000元,2組共80,000元)、⑷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價格分別為22,000元、2,
400元、2,600元、1,200元、4,800元、⑸修改費用66,
000元,共計1,924,000元。㈡被告解除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之買賣契約,是否已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⒈被告本於民法第254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給付遲延?①本件給付有無確定期限?
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DabiCromaPlu
s治療台6組並包括安裝,該安裝義務應屬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是本件治療台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不僅係治療台所有權之移轉及交付,另包括安裝治療台之義務,透過從給付義務即安裝義務之履行,以確保主給付義務即物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義務得以完全履行,應先敘明。
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93年11月1日前交付安裝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訂購時雖口頭說明系爭治療台應配合診所搬遷進度,然原告承諾若在診所搬遷前治療台尚未抵達台灣,則由原告提供主體相同、配件不同之二台備用治療台暫供使用等語。而原告已於93年10月底完成2台備用治療台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係於93年11月初始至證人甲○○處確認支架訂作樣式及樣品,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77頁),衡情如兩造係以93年11月1日為履行期,何以被告會於93年11月初始確認支架訂作樣式?又縱認兩造曾以93年11月1日為履行期,然被告既要求重新訂作支架,並於93年11月初始確認支架訂作樣式,亦應認嗣後亦已變更履行期之約定。故難認兩造係以93年11月1日為確定之履行期。惟原告既交付被告DABI治療台目前進度表,其上記載「11月15日巴西上飛機」、「11月18日到台灣(報關)」、「11月19日⒈海關最速件領貨,直接送到忠誠牙科⒉飛碟盤面送到游師傅工廠趕工、穿線、焊接」、「11月23日游師傅工廠現有的一台先裝機,其餘機台會陸續整備完成,送至忠誠安裝,預定於27日結束」、「11月27日驗收」,顯見原告已承諾被告會於93年11月27日前完成治療台之裝機,故應以93年11月27日為兩造約定之履行期。
②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原告自承就3、4、5、6號機台並未於93年11月27日安裝完畢,然辯稱係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3次要求修改支架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稱係因安裝之支架機座距地面過高,無法踏踩按鈕,始於11月27日要求原告取回修改支架之焊接位置云云。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11月初帶被告至我工廠作支架,被告說要重作支架,就口頭上討論被告需要的樣式,過幾天我作一台樣品,被告看完後,說覺得比較重要再修改,約一星期後我換好軸承被告就同意接受,1、2天後商登公司又拿支架給我叫我改,說被告不滿意要再改,說鐵板太寬我改好後,又說支架槽鐵離地面太高,我又改低,後來商登公司又說槽鐵方向要改,我又改方向,時間記不得了。」「(問)既已討論好樣式為何又先後修改?(答)口頭討論之樣式只是大概,所以先作一台樣品,依照被告意見修改到被告滿意後,才作其他六台。」「(問)六支支架送到診所後,修改過幾次?(答)三次,第一次修改底板因為太長,第二次修改槽鐵高度因為太高,第三次修改槽鐵方向。修改時間大約在十一月底。」「(問)每次修改時間?(答)大約2、3天。」「被告確認樣品後,我才作六台,其後商登公司才找我修改,我是六台同時作修改」等語(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及據證人 林騏泰 原名 林枳峰 到庭證稱:「被告在11月26、27日左右有再要求更改支架,我拿到尤師父那邊修改。尤修改3次後我把支架拿到被告診所做比對,比對結果被告不滿意,被告就說先不要安裝」(本院卷一第82頁)。「治療台管線被告後來有要求修改,管線原放在手臂裡面,是被告要求要修改手臂的形狀及形態…所以管線也要跟著修改,因被告說手臂太長、太厚及太高,所以被告於後面4台安裝期間3次要求削短、削薄及翻面,被告是6台都要修改,後來有修改完成,後來被告要求只要修4台,前面已裝好2台不用修改,但是我們有準備
6套,我剛所述手臂及管線是指支架修改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被告係於93年11月初始至證人甲○○處訂作支架並確認支架樣式,且於證人甲○○依確認之樣品製作並交付6台支架後,被告始要求再行修改支架樣式3次。
因原告於支架未確定前無法裝設其餘配件,故原告雖未於93年11月27日前安裝完畢,然係因被告確認樣品後於93年11月27日再要求修改支架3次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至備忘錄第5點雖載「11月1日張告知胡原定支架修改部分需再多10-15天,胡認為無理並告知張勿再拖延」等語,然其上多所塗改,自難憑此即認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惟據證人甲○○所言,每次支架時間約2、3天,則93年12月初支架應已修改完畢,於支架修改完畢後,該無法裝機之因素既已排除,原告自斯時起即應履行其裝機之義務。
⑵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未履行
?①原告經催告後是否已提出給付?②被告有無拒領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若有,拒領受領有無正
當理由?據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雖載「12月2日晚10時張保證星期六(日)修改完成,並於12月5日親自帶來全部3天完工。12月7日午張再保證當天加班完成,12月7日晚10時張以快完工未加班為由,要求胡再忍一天,12月8日晚6時技工告知胡電燈不合,無法完工」(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其上多經塗改,原告亦否認其上記載內容之真正,自難遽信為真實。而原告復否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除提出前開備忘錄外,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已踐行催告程序。
而據證人林騏泰到庭證稱:「治療台角度及位置是經過醫生同意,管線是依水電位置而裝設,沒有辦法更改位置,水電是被告請的水電…」「被告要求角度不好就會要求更改主機位置,我們往外移幾公分或往內移幾公分,比較有問題是樓上2台,如果要移主機要將痰盂及托盤固定腳要拆掉,因被告說樓上2台中央控制箱要墊高,所以我們要把裡面管線拆掉等水電安裝好再重新裝管線,後來我再去時水電還沒有安裝,隔天我們去時被告就叫我們不要去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隔天再去安裝有整理管線時被告順便叫我們拆樓上的另外1台,再隔天去被告又不讓我們安裝…」等語,則診所水電既係被告自行找人設置,而系爭治療台安裝角度、位置需配合水電位置,且係經被告同意後裝設,則被告於安裝後因角度不佳要求更改裝機位置,原告自需待被告找人更改水電後始能裝機,是本件原告所以未能完成裝機,係因被告另要求更改主機位置所致,則原告於被告找人更改水電前未完成裝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嗣後證人林騏泰欲再安裝時卻為被告所拒,被告拒絕受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則被告既未配合安裝,自屬受領遲延,應自負遲延責任,不應由原告負擔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除權。
2、被告本於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原告給付之治療台6組有無瑕疵?
被告主張系爭治療台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據被告聲請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派員於94年1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治療台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手寫報告表、牙醫師公會初勘「忠誠牙醫與瑞騰公司因購買治療椅裝機糾紛事宜」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據現場勘驗牙醫師即證人戊○○、丁○○到庭證述綦詳,當日證人戊○○、丁○○雖係以被告所提出之清單予以勘驗,然其上有記載「ˇ」「×」「?」,對於與清單不符者予以刪除、有疑義者予以保留或補充,並未完全附和被告所提出之清單,且其均擔任牙醫師10年以上,基於牙醫師使用治療台之經驗,對於系爭治療台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應有判斷之能力,是其所記載之報告應可信。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治療台照片(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0頁)與證人林騏泰結果,其證稱:「(照片所示與其最後到現場現況)差很多,照片3之3(即附表3號治療台第3點所示瑕疵)噴槍是被告要這種材質的,與原廠設計不同會有出入這是被告要求的。照片1之2(即附表1、2號治療台第2點所示之瑕疵)調整一下就可以了。照片3之7(即附表3號治療台第7點所示瑕疵)可能是被告忘記使用方法,只要調整一下即可,就是調整空氣按鈕。照片3之8(即附表3號治療台第8點所示瑕疵)本來要有蓋子,原先都有裝上去,我離開都有裝上去,只有樓下2台沒有更改手臂管線是被告要求的。本院卷一第163頁(即附表3號治療台第8點所示瑕疵)是固定起來就可以了,不知為何會掉下來。本院卷一第164頁(即附表4號治療台第2點所示瑕疵)為何沒水我不知道,如是樓上2台沒水是因管線拆下來。本院卷一第165頁(即附表4號治療台第3點所示瑕疵)正常是放在關起來位置,本院卷一第165頁中間的吸唾器看起來是在開起來位置。本院卷一第166頁(即附表4號治療台第4點所示瑕疵)是固定在椅子上,不知為何移開,有看起來已有移動位置,與原先位置不同。本院卷一第167頁(即附表4號治療台第6點所示瑕疵)是可以調整,是被告後來要求調整,我事先有告訴被告如更改的話壓力會不夠。本院卷一第168頁(即附表4號治療台第8點所示瑕疵)本來有蓋子,不會影响看診。本院卷一第169頁(即附表5號治療台第1點所示瑕疵)可能是被告要我們拆下來的箱子,所以管線沒有固定好。本院卷一第170頁(即附表5號治療台第1點所示瑕疵)完全不影响使用。本院卷一第171頁(即附表5號治療台第2點所示瑕疵)本來蓋子有蓋上去,左邊是被告要求我拆除中央控制箱。本院卷一第172頁(即附表5號治療台第3點所示瑕疵)吸唾器應該不會不能用,除非是中央控制箱拆下來,照片也不能證明不能使用。本院卷一第173頁(即附表5號治療台第3點所示瑕疵)無法證明太粗。本院卷一第174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1點所示瑕疵)是被告要求我們拆除中央控制箱。本院卷一第175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2點所示瑕疵)上面沒有開關是被告不讓我們進去,來不及更改。本院卷一第176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3點所示瑕疵)應是有人拆過。本院卷一第177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4點所示瑕疵)是右邊圖被告要求安裝在照片4之6所示插座,是被告不讓我們進去安裝,不影响看診,是額外被告要求。本院卷一第178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5點所示瑕疵)與17
7頁是同樣情形。本院卷一第179頁及第180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5點所示瑕疵)不是每個都需要套固定帶。本院卷一第181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5點所示瑕疵)通常我們會多給配件。本院卷一第182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7點所示瑕疵)管線會經過過濾器是被告要求拆下來。本院卷一第183頁(即附表6號治療台第8點所示瑕疵)正常長度是夠的,也給護士小姐使用過,如是樓上的機台位置不知被告是否有移動過。本院卷一第184頁(即附表其他綜合項第
1點所示瑕疵)顏色不同是被告要求顏色一致,後續要做顏色更改。本院卷一第185頁(即附表其他綜合項第3點所示瑕疵)東西不是我們的,被告也沒有要求安裝。本院卷一第
186頁(即附表其他綜合項第4點所示瑕疵)被告要求額外安裝,零件已經來了,但被告不讓我們安裝。本院卷一第18
7頁(即其他綜合項第5點所示瑕疵)是供應商問題,而且新的比較緊。本院卷一第188頁(即附表其他綜合項第8點所示瑕疵)是看不清楚有傾斜或有何問題。本院卷一第189頁及第190頁(即其他綜合項第9、11點所示瑕疵)與前面說明一樣。」「(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所載瑕疵項目)都可以做事後調整,有些可能是被告操作問題。編號3治療台第1、2、3、7、8項及編號4治療台第1、2、4、
7、8不是我離開時之狀態,綜合項第8、9、10、11項不是我離開時之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是被告所指部分「瑕疵」並非原告離開時之狀態,且管線外露部分亦係因被告要求更改治療台位置而需拆開,嗣後被告又拒絕原告安裝所致。是本件系爭治療台應僅有附表1、2號治療台第1點、第2點、附表3號治療台第4、5、6點、附表4號治療台第5、6點、附表5號治療台第4、5、6、7、9、10點、其他綜合項第2、5、7點所示之瑕疵項目。
⑵如⑴為肯定,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本件系爭治療台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項目,惟該瑕疵僅需在安裝上予以調整即可,然因被告拒絕原告安裝,致原告無法進行調整以修補前開瑕疵。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前開所指瑕疵受有何營業損失之損害,反之,如許被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不僅受有機器折舊之損失,且因前開治療台係原告另向第三人訂購,如其無法退貨亦無法轉售與第三人,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價金全額之損失,兩相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自不得解除契約。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本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所受之不完全給付損害為60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據證人林騏泰到庭證稱:「(問)如依當庭看到現況安裝費用若干?(答)證人林騏泰:要3位師父,7日內可安裝完成,師父月薪約2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因前開瑕疵所受之損害應以17,500元計算較為相當(計算式如下:
25,000*3/30=2,500,2,500元為安裝一日之人事成本,7日之人事成本為17,500元)。
⒊兩造是否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價金給付債務,原告對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債務,均屬金錢給付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㈣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得請求減少之買賣
價金應為若干?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治療台雖有前述之瑕疵,然被告於95年5月2日始主張減少價金(本院卷第197頁),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其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是否應扣除⒈93年12月22日給付之100,
000元?⒉已兌領之票款256,000元?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於93年12月22日給付100,000元,是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自應扣除該100,000元。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兌領之票款256,000元係另件植體之價金,而備忘錄上雖載「10月初胡於另案因張要求協助其取得某產品代理權交張6張支票…共76萬元」「胡告知張依其所擬合約之精神,已屬違約,該罰他10萬元,但胡不忍張有實質10萬元損失,告知張願將另案協助他的76萬餘元轉至此案作為預付金,張同意但謂一時籌不出錢轉進此案,胡又告知張,只要此案不再拖延,願協助他補足差額」,然該備忘錄之記載屢經塗改,且由其記載觀之,原告謂「一時籌不出錢轉進此案」,顯見原告就被告「將另案76萬餘元轉至此案作為預付金」之要約尚有保留。至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531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雖稱「是我們先將這筆錢轉作另外一筆貨的價金」,然是哪一筆貨並未敘明,而原告亦否認兩造有被告所指之約定,辯稱係以訴外人凱欣公司同意退回支票為前提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所指兩造有約定將另件植體價金256,000元轉作本案部分價金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買賣價金自不得扣除原告已兌領之票款256,000元。
㈥綜上,兩造間約定之價金包括⑴DabiCromaPlus治療台6組
共1,710,000元(每組285,000元,6組共計1,710,000元、手機更換部分不另計價)、⑵美規RO-150G全自動淨水機
1組35,000元、⑶韓國Vacuummotor2組共80,000元(每組4,0000元,2組共80,000元)、⑷空壓機、過濾器Ⅰ、過濾器Ⅱ、過濾指示器、自動排水,價格分別為22,000元、2,
400元、2,600元、1,200元、4,800元、⑸修改費用66,
000元,共計1,924,000元。經扣除原告已付之100,000元後,尚餘價金1,914,000元未付。又被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7,500元予以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806,500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468元(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19,227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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