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立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立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補充「鄭永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卷第47、61、104、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 邱茂光 因被告所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其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有台北市立萬方醫院
10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50、51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鄭永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係其駕駛營業小貨車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因而撞及被害人邱茂光,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冒然左轉彎,致被害人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過失程度非輕,除使被害人身心受相當痛苦,並影響其將來日常生活甚鉅,犯行實屬嚴重,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調解結果,被告應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於102年12月27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3年1月15日前給付餘款150萬元予被害人及其家屬,被告雖未如期給付,然被告自身罹患胃癌,需定期進行化療,並於102年12月27日接受全胃接除手術,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乃於103年2月17日業匯款給付100萬元予被害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被告鄭永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立係受僱於八洲交通公司之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段與興隆路4段109項交岔路口時,欲往南方向左轉彎,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適有行人邱茂光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鄭永立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邱茂光倒地,邱茂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邱茂光之妻 張美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永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於上│││中之自白│揭時地,沒看到被害人邱茂││││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撞及被││││害人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1.被告行車時光線充足視線│││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調查報告表(一)、(二│於上開時地,轉彎行經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讓│││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被害│││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人致倒地,係有過失導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事故發生之事實。│││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路口號誌運轉圖、被││││告鄭永立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3│診斷證明書(乙種)、病│證明被害人因昏迷已成植物│││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人狀態重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發生後,營業用小貨車│││通事故照片10張│所停放之位置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目前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日後日常生活照顧必須完全仰賴他人,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鄭永立係八洲交通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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