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黃千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道路)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項次)之規定,於同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1年11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8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道
路時,當時前方有一部載滿鋼鐵之重車,閃著雙黃燈靠邊,駕駛並揮手示意原告超車;斯時,因對向被害人騎士 曾呂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擦撞該向由 蘇崑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倒地;原告不以為意,繼續將系爭汽車開回林口,迨回站不久即接獲警方通知,遂火速趕往警局處理;原告絕無逃跑之意,況被害人曾呂傑並未受傷,僅因離開現場而投訴無門,為息事寧人,只好和解賠償機車修理費用2300元。
㈡舉發員警於雙方和解賠償被害人修車費用後,再以原告肇事
逃逸為由製開舉發通知單,致原告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誤認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原告失業在即,而家計必發生困頓,全家坐困愁城,令原告感到憂心無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1年8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
道路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㈢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當時(黃千豐)未立即報案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依法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道路時,適被害人曾呂傑騎乘機車與原告會車,致被害人曾呂傑、 徐文淦 人車倒地,原告則於停車察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嗣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75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03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758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60至66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曾呂傑騎乘機車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擦撞該向由蘇崑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倒地;原告絕無逃跑之意;況被害人曾呂傑並未受傷,民事部分復已和解,原告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失業在即,而家計必發生困頓,全家坐困愁城,令原告感到憂心無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亦得裁處之,本件被告裁決,並無違法等語。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
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8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系爭道
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因欲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擦撞由曾呂傑所騎乘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呂傑騎乘上開機車再擦撞同向前方由蘇崑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又該自小貨車後方、由徐文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煞車不及撞及自小貨車,其2人因而人車倒地,曾呂傑並受有左肘裂傷2公分之傷害,徐文淦則受有右肘、前臂挫破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原告駕車肇事致曾呂傑、徐文淦2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數分鐘觀察之舉止,但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39號卷內之證人曾呂傑、蘇崑隆及徐文淦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14、17、19至22、24、27至29頁),且原告前已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白上開違規情節之犯罪事實,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75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⑵被害人曾呂傑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伊發現前方自小貨車向右偏行煞車車速減慢,前方機車則來不及減速致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自小貨車已靠邊停下,所以要從自小貨車之左側行駛過去,當伊從自小貨車左側行駛通行時,發現對向系爭汽車已跨越雙黃線,伊要閃避系爭汽車,但因系爭汽車已跨越雙黃線至伊所駕駛之車道,導致系爭汽車擦撞伊車,伊車又被迫擦撞到上開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證人蘇崑隆於警詢時陳稱:與伊發生車禍之兩部機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當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汽車欲超車跨越雙黃線,伊看見就煞車向右偏行,伊就看見兩部機車跌倒,伊不清楚兩部機車如何會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徐文淦於警詢陳稱:肇事地點因為道路有一點彎曲,當伊轉過去時伊看到對向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超車,這時伊與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就往右邊閃避並踩煞車,伊因為煞車不及,因此伊車前車頭直接與自小貨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觀諸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道路之寬度,顯不足以容納大型車併排行駛。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認定。
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汽車所致,
且被害人曾呂傑、徐文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分別受有上開輕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對方(按即指被害人曾呂傑)擦撞伊的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時伊沒有發覺到有碰撞,伊有停車察看,認為與伊無關且對方好像沒事即駕車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4、37頁),核與被害人曾呂傑及證人蘇崑隆於警詢時所陳相符。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且無違反交通規則屬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可知,本條文所規範者係駕車肇事者負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通知警察機關,以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法定義務,並不以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發生具有過失肇事責任者為限。從而,駕駛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是原告當場既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本即應採取救護措施,而不得任意憑其主觀判斷車禍非可歸責於己,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曾呂傑騎乘機車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擦撞該向由蘇崑隆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倒地,原告停車察看後不以為意,方駕車駛離,況被害人曾呂傑並未受傷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陸續自78年7月1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然既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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