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上訴人即被告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一三一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列上訴人因背信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㈢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自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被告二人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自訴被告甲○○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說明,原審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二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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