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東66路2百公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東66線
0.2公里處』;第16、17行『逮捕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偽簽「 江明聰 」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逮捕通知書、江明聰之口卡片及警詢筆錄上偽簽「江明聰」之署名及捺指印』;證據部分並補充:江明聰口卡片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飲用酒類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及為警開單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江明聰,並在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造江明聰之署押,表示江明聰已收受該文書或無異議,並持以行使,將該文書交回處理之警員,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係由江明聰領受該舉發通知單無異議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江明聰真正署押之虞,足生損害於江明聰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警調查時,為免其冒稱係江明聰為警識破,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訊時於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江明聰」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江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各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且已發生交通事故、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署押,均有使人誤信其為江明聰真正署押之虞,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文書本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於簽名、署押後將之交還執勤員警,已非被告所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一、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偽造之「江明聰」署押即簽名共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3枚(因複寫製作,故被告在第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上簽名,其下各聯均各有署共1式4聯)上押1枚)。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偽造之「江明聰」之簽名及指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枚。
三、逮捕通知書偽造之「江明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四、口卡片偽造之「江明聰」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五、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偽造之「江明聰」之署押共9枚調查筆錄(含簽名4枚及指印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