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逕自進入門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逕自進入門內附連圍繞土地上」;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未逾1分鐘,即為員警發現捕獲而不遂」之記載,應更正為「約10餘分鐘,始為員警發現躲藏於該土地公廟旁之雜物堆中而再加以捕獲」;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之電話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與刑法第161條第1項自行脫逃罪。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其立法理由第二項則說明「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被告為竊盜而侵入住宅雖已不能論以牽連犯,然是否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自應先重新檢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包括「單一行為」及「複數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女用內褲,從被告行為之事實面觀之,被告侵入住宅乃源自於竊盜之單一主觀上動機,且在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持續中,完成竊盜之行為,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與竊盜二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內之所犯法條雖未提及該侵入住宅之罪名,惟犯罪事實已有敘明,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要提出告訴」,自應認為亦已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另按「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囚犯已逸出於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之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脫逃行為,業已脫離員警之視線範圍內,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自應構成脫逃既遂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自行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家竊取女用內褲,極易使被害人心生驚恐,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全不受危害之法益,又另犯脫逃罪,不願坦然面對刑法制裁,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所竊取財務價值非鉅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脫逃部分拘役30日,惟查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刑度僅為有期徒刑,故檢察官所認尚有誤會,另被告雖領有輕度智障手冊,惟觀被告本件之犯行與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情形顯示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