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殘渣夾鍊袋貳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殘渣夾鍊袋貳個、吸管貳支、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吸管分食器(即塑膠小鏟)壹支、打火機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毒呂」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
第4、5行「五年內其復基於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6行「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刪除;第9行「吸管一支」應更正記載為「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應更正記載為「打火機三個」。
㈡證據部分就「吸管一支」更正記載為「吸管二支」、「打火機一個」應更正記載為「打火機三個」。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包裝袋1包內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8公克)及殘渣夾鍊袋2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該包裝袋1個、殘渣夾鍊袋2個、吸管2支、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吸管分食器(即塑膠小鏟)1支、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偉志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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