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0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旭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1紙。
二、爰審酌被告李旭升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
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前方被害人
簡韻如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推撞被害人 溫智傑 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嗣倒車撞及被害人 呂秀娟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
未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已與被害人簡韻如、溫智傑
和解,並賠償完畢,但未與被害人呂秀娟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告李旭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升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附近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嗣於
同日22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前時,因不
勝酒力失控碰撞簡韻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溫智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倒
車並碰撞呂秀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
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韻如
、溫智傑及呂秀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